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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静静与肖文英、黄易柯、黄易博、刘淑平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58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静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楚玉亮,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文英,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易柯,女,汉族。 被上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58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静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楚玉亮,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文英,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易柯,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易博,男,汉族。
以上二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王素娟,女,汉族。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爱云,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刘淑平,女,汉族。
上诉人黄静静因与被上诉人肖文英、黄易柯、黄易博及原审被告刘淑平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源召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静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楚玉亮、被上诉人肖文英、被上诉人黄易柯、黄易博的法定代理人王素娟及被上诉人肖文英、黄易柯、黄易博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爱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淑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军伟、刘淑平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2年8月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了黄书博、黄静静两个子女。本案原告肖文英是黄军伟的母亲,黄书博、黄静静的奶奶。2012年8月17日,黄书博因交通事故死亡。黄书博的父母黄军伟、刘淑平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法院经过审理,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2013)召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判决漯河市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王自强等相关责任人赔偿黄军伟、刘淑平因黄书博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57855余元。漯河市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3)漯民四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该案进入执行程序以后,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同意以50万元了结案件。该50万元赔偿款已经执行到位。黄军伟在上述诉讼进行过程中,于2013年4月份因病死亡。黄军伟在世期间,与王素娟在一起生活居住,且王素娟怀有身孕,但是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黄军伟死亡四个月后,王素娟于2013年8月28日生育了两个子女黄易柯、黄易博(双胞胎男女);对此,黄庄村村委会以及召陵镇派出所出具证明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上显示,黄易柯、黄易博二人的户籍信息于2013年9月6日进行出生申报,和户主的关系属于父子(父女)。黄军伟死亡以后,由王素娟带着两个年幼的孩子尚在黄庄村居住生活。该继承案件形成以后,按照原告肖文英等人的申请,本院作出(2014)召民初字第676-1号民事裁定,将上述50万元赔偿款中的29万元予以冻结。刘淑平将未冻结的21万元已经领走。
原审法院认为:黄书博因交通事故死亡,法院判令相关责任方赔偿黄军伟、刘淑平各项损失55万余元,后在执行环节达成执行和解,当事人同意以50万元结案,是当事人对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处分,且该50万元赔偿款已经执行到位,法院予以确认。该50万元是赔给黄书博父母亲黄军伟、刘淑平二人的,故黄军伟作为黄书博的父亲,本应分得其中的25万元。因黄军伟在诉讼进行过程当中因病死亡,故黄军伟应分的25万元,应当在黄军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之间产生继承关系。肖文英作为黄军伟的母亲,是第一顺序继承人;黄静静作为黄军伟的女儿,是第一顺序继承人。黄易柯、黄易博在黄军伟死后才出生,且如实进行了户籍申报、其户口本上明确显示了和黄军伟之间的关系,且黄庄村村委会、召陵镇派出所也出具证明,对两个孩子黄易柯、黄易博和黄军伟的父子、父女关系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法院予以采纳,能够证明黄易柯、黄易博也是黄军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黄易柯、黄易博的母亲王素娟虽和黄军伟同居生子,但是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属于法律认可的夫妻关系,故王素娟不能作为继承人参与继承。综上,黄军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肖文英、黄静静、黄易博、黄易柯四人。能够发生继承的遗产,即黄军伟应分得的25万元,应在肖文英、黄静静、黄易博、黄易柯四人之间合理分配,其他人无权参与。故肖文英应分得其中的62500元;黄静静应分得其中的62500元;黄易柯应分得其中的62500元;黄易博应分得其中的62500元。因黄易博、黄易柯年幼,其两人应分得的份额,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王素娟代管。本案原告还要求第三人黄静静支付黄军伟的医疗费和债务4万元,与本继承案件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
一、原告肖文英分得黄军伟25万元遗产中的62500元。二、原告黄易柯分得黄军伟25万元遗产中的62500元。三、原告黄易博分得黄军伟25万元遗产中的62500元。四、第三人黄静静分得黄军伟25万元遗产中的62500元。五、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静静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黄易柯、黄易博没有继承权,申请对黄易柯、黄易博是否是黄军伟的子女进行亲子鉴定。黄书博的丧葬费应从黄军伟的遗产中扣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黄易柯、黄易博没有继承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肖文英、黄易柯、黄易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黄易柯、黄易博是否具有继承权。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原审庭审中提供的户口本,显示黄易柯、黄易博与黄军伟系父女、父子关系;此外被上诉人还提供了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黄庄村村民委员会、漯河市公安局召陵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也对两个孩子黄易柯、黄易博和黄军伟的父子、父女关系予以证实;还有黄易柯、黄易博的出生医学证明,也显示黄易柯、黄易博的父亲是黄军伟。结合黄军伟生前一直同黄易柯、黄易博生母王素娟同居,且黄军伟生前王素娟已经怀孕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黄易柯、黄易博系黄军伟的子女并无不当,黄易柯、黄易博享有继承黄军伟遗产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黄静静虽然对黄易柯、黄易博身份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供任何有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其上诉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黄静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昊
审判员 吴增光
审判员 王路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梁珂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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