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闫学广与张媛媛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三终字第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学广,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文学,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媛媛,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文学,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三终字第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学广,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文学,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媛媛,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文学,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学广因与被上诉人张媛媛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四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学广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学、被上诉人张媛媛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月相识,2012年7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闫昱昇。因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2013年10月11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月9日,法院作出(2013)源民四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张媛媛系独生子女,自2013年9月8日与被告分居后,至今居住在原告父母家;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闫昱昇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认可空调(型号分别为50552FNAa-2及32570FNEa-3)两套、电视机一台、阿米尼电动自行车一辆、梦洁家纺生活馆31606型毛毯一条、梦洁家纺生活馆22246型婚礼赞美曲及81504型沁馨兰床上用品各一套为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认可收到被告为其购买的首饰耳环一对、项链一个、戒指一个、吊坠一个。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收款收据、销售票单、销售登记单、(2013)源民四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居民身份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努力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张媛媛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告闫学广同意离婚,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两周岁以下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婚生子闫昱昇不足两周岁,且自原、被告分居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闫昱昇的健康成长;原告应保障被告对婚生子闫昱昇的探视权。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结合被告的收入状况及被扶养人的生活教育所需,法院认为被告应每月支付闫昱昇抚养费400元至其18周岁为止。原告诉请空调(型号分别为50552FNAa-2及32570FNEa-3)两套、电视机一台、阿米尼电动自行车一辆、梦洁家纺生活馆31606型毛毯一条、梦洁家纺生活馆22246型婚礼赞美曲及81504型沁馨兰床上用品各一套为原告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退还首饰,原告认为系个人赠与,不同意退还;被告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认为20000元为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因证据不足,且原告有异议,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原告张媛媛与被告闫学广离婚;二、婚生子闫昱昇由原告张媛媛抚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闫学广每月20号之前支付闫昱昇抚养费400元至其18周岁为止;三、空调(型号分别为50552FNAa-2及32570FNEa-3)两套、电视机一台、阿米尼电动自行车一辆、梦洁家纺生活馆31606型毛毯一条、梦洁家纺生活馆22246型婚礼赞美曲及81504型沁馨兰床上用品各一套归原告所有;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媛媛、被告闫学广各负担75元。
上诉人闫学广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婚生子由被上诉人抚养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请求依法改判归上诉人抚养;一审将婚后购买首饰认定为个人赠与是错误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半归上诉人所有;要求改判双方婚后所借20000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半。一、二审诉讼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
被上诉人张媛媛答辩称:婚生子应由女方抚养;首饰不属婚前大额彩礼不属返还的范围;20000元不认可,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不知情,没有义务承担。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婚生子由何方抚养较为合适;2、原审判决关于首饰及上诉人所称20000元债务的处理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学广与被上诉人张媛媛双方因感情不和,被上诉人张媛媛已经两次起诉离婚,且上诉人闫学广同意离婚,因此,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婚生子由谁抚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本案中,因婚生子闫昱昇现不满两周岁,且现一直跟随被上诉人张媛媛生活,因此,由张媛媛抚养较为合适。上诉人闫学广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上诉人张媛媛应当予以协助。关于双方争议的首饰,上诉人闫学广称是婚后给付,被上诉人张媛媛称是结婚前给付,双方各执一词,上诉人闫学广无证据证明系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因此,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闫学广所称的20000元,证据不足,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有证据,债权人可另行起诉。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闫学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志刚
审判员  吴增光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楚军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