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军超,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夏,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军超因与被上诉人王文静离婚纠纷一案,王文静于2014年7月25日向郾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其与杨军超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女儿杨梓伊由杨军超抚养。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郾民初字第01354号民事判决。杨军超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军超,被上诉人王文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文静与杨军超是初中同学,2006年双方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4月22日结婚,2009年11月6日生一女杨梓伊,在漯河实验幼儿园上学。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有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斗的情况,特别是2013年以来双方因发生矛盾出现分居。王文静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杨军超表示同意离婚。 另查明,王文静在新华书店工作,每月工资1600元左右。杨军超在粮食系统工作,每月工资1800元左右。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共同营造和谐美好家庭。夫妻双方在婚后生活当中有时会产生矛盾和纠纷,双方应及时理性沟通解决。长期互不沟通,无法消除彼此的误解是造成夫妻感情淡化的根本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双方结婚多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因互不理解造成感情淡漠,王文静要求离婚,杨军超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儿杨梓伊在漯河实验幼儿园上学,为了有利女儿的健康成长及接受教育,根据双方的经济能力,女儿杨梓伊随杨军超生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项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实际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据此,酌定按月工资收入的25%计算,王文静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金额为400元(1600元×25%)。关于财产分割,因杨军超庭审时未到庭,财产问题无法查明,对此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王文静与杨军超离婚。二、婚生女儿杨梓伊随杨军超生活,王文静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女儿杨梓伊18周岁止。2014年12月的抚养费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以后每年的抚养费4800元,于当年的1月30日前支付。三、驳回王文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王文静负担。 杨军超上诉称:女儿杨梓伊随王文静生活更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因为女儿一直由王文静照顾饮食起居,随着女儿的慢慢长大,因其生理需要,跟随母亲生活比较方便,且王文静工作稳定业余时间做有生意,经济条件较好。综上,原审判决仅以物质条件判决女儿由杨军超抚养是比较片面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女儿杨梓伊由王文静抚养。 王文静二审辩称:双方于2008年4月22日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清明放假期间,王文静得知杨军超和别的女性有不正当的关系,就打算和杨军超离婚,王文静考虑到孩子尚小,原谅了杨军超,但王文静的软弱和忍让换来的却是杨军超变本加厉的对王文静的殴打和人格侮辱,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杨军超把王文静打得耳部出血、耳膜轻微穿孔、脸部多处挫伤,从此坚定了王文静离婚的决心。2014年6月王文静被杨军超殴打从双方共同居住的婚房搬出后,就一直寄居在王文静哥哥和嫂子的家里,以后也只能租房居住,王文静除每月1600元的工资外没有其他收入来源,而杨军超有住房且系粮食局工作人员有稳定收入,原审判决女儿由杨军超抚养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女儿杨梓伊由杨军超抚养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双方于2008年4月22日结婚后一直在双方的婚房居住,至2014年6月双方发生争吵打斗王文静从家里搬出后,因无住房,住在其哥嫂家里,而杨军超有住房且工资收入高于王文静,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抚养条件判决女儿杨梓伊随杨军超生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上,杨军超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军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笑 云 审 判 员 李 刚 代理审判员 刘 继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静怡(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