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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洪奎与张国强、河南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2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洪奎,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韩定贤,女,回族,系上诉人吕洪奎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强,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泰坤建筑安装工程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2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洪奎,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韩定贤,女,回族,系上诉人吕洪奎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强,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继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娟,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洪奎因与被上诉人张国强、河南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坤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吕洪奎于2014年6月19日向召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国强、泰坤公司连带给付其工程款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召民二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吕洪奎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吕洪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定贤,被上诉人泰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吕洪奎为支持其主张提供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收据2007年2月9日今收到永冠宜居苑1#楼工程款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系付屋面防水sps工程收款人张国强”。张国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泰坤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1、这个手续不是泰坤公司出具的;2、是不是张国强本人出具的,张国强没有到庭,泰坤公司没法核实。对证明对象有异议:1、从字面上看不出来是谁欠谁,可以说好像已经付过了;2、它是材料款不是工程款,是买卖关系不是施工关系;3、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认为:吕洪奎提供的证据载明系“收据”,收款人系张国强。从该证据的字面意思上看,系张国强收到永冠宜居苑1#楼工程款人民币16000元整,张国强未到庭,泰坤公司对该笔欠款又不予认可,因此,吕洪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国强及泰坤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吕洪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吕洪奎承担。

吕洪奎上诉称:永冠宜居苑1#楼系泰坤公司承建,吕洪奎作为该工程层面防水工程的施工人,在施工结束后该1#楼的项目经理张国强给吕洪奎出具了一张欠工程款16000元的手续,因此吕洪奎诉请主张张国强和泰坤公司支付其工程欠款应予支持。该欠款系工程款而非材料款,欠款也未超过诉讼时效,张国强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张国强和泰坤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吕洪奎的诉讼请求,并由张国强和泰坤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张国强二审未作答辩。

泰坤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吕洪奎诉请主张张国强及泰坤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6000元,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吕洪奎诉请主张张国强和泰坤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6000元,所提供证据却是张国强出具的2007年2月9日收到永冠宜居苑1#楼屋面防水工程款16000元的收款条,该收据既不能证明张国强和泰坤公司欠吕洪奎工程款,亦不能证明泰坤公司欠张国强工程款,即吕洪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请主张,故原审判决以此驳回吕洪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吕洪奎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吕洪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笑  云

审 判 员 李    刚

代理审判员 刘  继  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静怡(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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