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民终字第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韦佑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光太,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孙广朝,漯平高速公路工程NO.5合同段路基基层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廖由联,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向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铁十五局一公司赔偿其停工、误工损失105.15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迟付款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铁十五局一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2014)漯立民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舞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经审理,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中原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光太、孙广朝,被上诉人中铁十五局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臻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 发回舞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64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石笑云 审 判 员 李 刚 代理审判员 刘继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静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