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一终字第3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国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世显,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新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晓磊,系该公司副经理。 郭国民上诉中华联合保险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漯河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郭国民于2012年9月28日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联合保险漯河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88819.80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做出(2012)郾民初字第02375号判决。郭国民不服该判决,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国民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显,被上诉人联合保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晓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20时5分,在郾襄路新店乡政府西边宜佳小康太阳能店对面,张红军驾驶豫LA1910号公交车沿郾襄路由东向西行驶往路边停车,与同方向郭国民骑电动车同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郭国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漯河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现场勘验后,做出了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00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红军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国民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郭国民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6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4956.14元。另郭国民于2013年1月18日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39元、在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280元。以上合计为5275.14元。在其住院期间由女儿郭海燕进行护理,事发时,郭海燕为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佳得合皮革商行的员工,郭国民提交证据证明郭海燕每月工资为3440元。郭海燕请假护理时间为50天,请假护理期间其工资停发。郭国民的伤情经漯河文正司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漯文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郭国民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头面部损伤,颅骨骨折,后遗双眼视力下降,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定残日为2013年1月28日。为进行该鉴定,郭国民支付鉴定费700元。但联合保险漯河公司对漯河文正司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漯文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异议,认为郭国民的伤情不会导致眼部视力下降的结果,原审法院另行通知漯河文正司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到庭接受询问。经询问后,联合保险漯河公司仍对鉴定提出异议,并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其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未得到准许。另针对鉴定意见中存在的疑问,原审法院向漯河文正司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提出书面异议,漯河文正司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书面答复。书面答复做出后,联合保险漯河公司仍对漯文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异议。为申请鉴定人出庭,联合保险漯河公司支付鉴定人出庭费用300元。郭国民户籍地为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郭寺村,其提交证据证明自2006年起其即在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佳得合皮革商行工作(吃住均在该单位),每月工资为3480元。郭国民的母亲为姚秀英,出生于1932年11月29日,其户籍地为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郭寺村,系农村居民,其提交入院记录中显示郭国民有两个弟弟、两个妹妹。豫LA1910号公交车登记所有人为漯河市鑫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事发时为张红军驾驶,该车实际所有人为王丙军,该车在联合保险漯河公司入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漯河市鑫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期内。郭国民以张红军、漯河市鑫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联合保险漯河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因王丙军为实际车主,其撤回对张红军的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追加王丙军为被告。后郭国民自愿撤回对王丙军、漯河市鑫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原审法院予以准许。郭国民要求联合保险赔偿医疗费5275.14元、误工费26796元、护理费217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13.8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为88819.80元。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为22398.03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6月11日20时5分,在郾襄路新店乡政府西边宜佳小康太阳能店对面,张红军驾驶豫LA1910号公交车沿郾襄路由东向西行驶往路边停车,与同方向郭国民骑电动车同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郭国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漯河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现场勘验后,做出了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00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红军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国民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以上事实由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救治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郭国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豫LA1910公交车在联合保险漯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内,故联合保险漯河公司应首先在豫LA1910号公交车交强险限额内对郭国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郭国民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联合保险漯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郭国民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6月3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956.14元,另于2013年1月18日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39元、在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280元,以上合计为5275.14元,应由联合保险漯河公司承担。郭国民共计住院19天,其主张由联合保险赔偿在住院期间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郭国民另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交票据,但该笔费用为其住院期间的必要花费,考虑到其家庭住所与事故发生地、医院所在地的距离,酌情支持300元。庭审中,联合保险漯河公司对由漯河文正司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漯文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异议,经过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鉴定人作出书面异议答复后,仍对该鉴定结论存在异议,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因不符合重新鉴定申请的条件,未得到原审法院的准许。该鉴定结论存在较大争议,同时郭国民所受伤情与鉴定结论之间的关联性存在不足,对于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在无法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情况下,对于郭国民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主张不予支持。郭国民的误工费计算时间也应为其住院期间的时间,不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郭国民如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存在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构成的伤残情况并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郭国民的损失有:1、医疗费:5275.14元;2、误工费:3480元/月÷30天×19天=2204元;3、交通费: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9天=570元;5、营养费:10元×19天=190元;6、护理费:3440元/月÷30天×19天=2178.73元,以上合计为:10717.87元。因此,联合保险漯河公司应在豫LA1910号公交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郭国民的损失有:1、医疗费:5275.14元;2、误工费:3480元/月÷30天×19天=2204元;3、交通费: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9天=570元;5、营养费:10元×19天=190元;6、护理费:3440元/月÷30天×19天=2178.73元,以上合计为:10717.87元,扣除由联合保险漯河公司支付的鉴定人出庭费用300元,联合保险漯河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471.87元(10717.87元—300元=10471.8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联合保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LA1910号公交车交强险限额给付郭国民各项损失合计10417.87元;驳回郭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000元,由联合保险漯河公司承担500元,郭国民承担1500元。 上诉人郭国民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赔偿数额计算错误:既然原审判决中驳回被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的要求,就应按照漯文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书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给予上诉人伤残赔偿金、精神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鉴定费,同时据此计算误工时间231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联合保险漯河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2年6月11日,上诉人郭国民的伤情为右侧筛骨指骨板骨折,病理材料并未有眼部受伤的相关情况。出院一月后复查才见到在复查中眼部受伤等相关情况。在事故发生半年后,2013年元月18日上诉人在第三人民医院做出右眼实力0.3左眼实力0.2的眼科诊断,该诊断不是经过专业是科学仪器检查出来的,也并未通知被上诉人参与,并未有治疗的相关情况。这些伤是否与交通事故有责任,上诉方有举证责任,综上所述,认为一审的鉴定报告和事实不相符合,鉴定存在严重问题。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重新核定被上诉人的损失费用。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二审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焦点为:一、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所受伤情与鉴定结果之间关联性不足为由不予采纳是否正确。二、原审法院没有将上诉人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郭国民所受伤情与鉴定结果之间关联性不足为由不予采纳是否正确的问题。郭国民的伤情为右侧筛骨指骨板骨折,病理材料并未有眼部受伤的相关情况。出院一月后复查才见到在复查中眼部受伤等相关情况。在事故发生半年后,2013年元月18日上诉人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做出右眼视力0.3、左眼视力0.2的眼科诊断。诊断时未通知被上诉人联合保险漯河公司参与,并未有治疗的相关情况。联合保险漯河公司对漯河文正司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漯文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异议,原审人民法院认定郭国民所受伤情与鉴定结论之间的关联性存在不足,对于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在无法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情况下,原审人民法院对于郭国民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主张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人民法院认定郭国民的误工计算时间应为其住院期间的时间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郭国民如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构成伤残,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郭国民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郭国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谌宏民 审 判 员 王宗欣 代理审判员 刘继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静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