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277号 原告王某某,女,1992年9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书正,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男,1990年1月10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书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原、被告在郑州打工相识,同年10月同居生活,2011年11月24日生一男孩李某某。因原告父母无男孩,双方约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并于2012年农历9月22日在原告家举行婚礼,与原告父母等家人共同生活。2013年元月10日双方在渑池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后因被告没有将其户口转入女方家,并私自将李某某的户口报入其老家的户籍,双方产生矛盾,感情裂痕日趋加深,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村干部多次调解无果。现诉求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孩子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辨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结婚至今没有发生过矛盾。我们之间的问题都是因原告父母包办我们之间的婚姻关系所造成的,应当由其父母承担责任。我与原告通电话的自由都被原告父母完全干涉。婚生孩子李某某近3岁,一直由我抚养,原告没有给孩子打过电话,也没有汇过钱,现在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由我承担抚养费不符合情理。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渑池县段村乡上涧村民委员会、渑池县段村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渑池县公安局段村派出所证明一份;2、王某某调查笔录一份;3、张某某调查笔录一份;4、李某某户口本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5、原、被告短信照片六张。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5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在郑州打工时相识,并于2010年11月同居生活,2011年11月24日生一男孩李某某。2012年9月双方在原告老家渑池县段村乡上涧村举行婚礼,在婚礼上男方承诺在女方家落户。2013年1月10日两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后被告不愿在原告家落户,2013年5月离开渑池县段村乡上涧村,同年11月带走孩子李某某,至今未归。现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孩子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谅互让,原、被告相识后结婚,被告承诺在原告家落户,但被告未实现其承诺,并于2013年5月离开渑池县段村乡上涧村,于2013年11月带走孩子李某某,至今未归,原告亦不愿随被告到淮阳生活,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应予支持。子女抚养应以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原则,孩子李某某长期随被告生活,结合实际情况李某某由男方抚养为宜。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孩子李某某由被告李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50元,被告李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瑞阳 人民陪审员 史丽娟 人民陪审员 马 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郑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