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民终字第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钦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好妮,女,汉族,系上诉人关钦涛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向丽,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关钦涛因与被上诉人关向丽离婚纠纷一案,关向丽于2014年11月3日向舞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其与关钦涛离婚,婚生子关景远由关钦涛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关钦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关钦涛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关钦涛的委托代理人孙春生、王好妮,被上诉人关向丽的委托代理人周伟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舞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石 笑 云 审 判 员 李 刚 代理审判员 刘 继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静怡(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