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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自强与赵守根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漯民一终字第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冉自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向阳,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劼,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守根,男,汉族。 委托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漯民一终字第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冉自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向阳,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劼,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守根,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庆发,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漯河市美银置业有限公司。
负责人:郑新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影奇,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王炳献,男,汉族。
上诉人冉自强与被上诉人赵守根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冉自强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1435号判决,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冉自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阳、张劼,被上诉人赵守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庆发,原审被告漯河市美银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影奇,原审第三人王丙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143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郾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谌  宏  民
审 判 员 王  宗  欣
代理审判员 刘  继  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静怡(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