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二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山,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智刚,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红十字骨伤科医院。 法定代表人:吴世杰,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正,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战营,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玉山因与上诉人临颍县红十字骨伤科医院(以下简称骨伤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刘玉山于2014年4月30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骨伤科医院赔偿其损失计款58671.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临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刘玉山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漯民二终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11月30日作出(2014)临民一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玉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智刚,上诉人骨伤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正、陈战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1日刘玉山从摩托车上摔下,造成右上肢骨折在骨伤科医院处住院治疗,同年8月30出院,后因右手腕抬不起来,刘玉山于2008年7月30日将骨伤科医院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骨伤科医院因医疗过错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165941.50元。2010年8月6日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玉山的伤残程度等级为7级。原审法院(2008)临民初字第894号判决认定“刘玉山右桡神经损伤和右肱骨不愈合均系骨伤科医院的医疗行为造成,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于2013年1月24日判决:骨伤科医院赔偿刘玉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费用共计118655.80元,该款骨伤科医院已支付给刘玉山。 另查明,刘玉山因上述病情,于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7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行右肱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取出术,支付医疗费11338.89元;2014年1月8日在该院支付其他费16.40元;2014年3月5日在上海市宝山区仁和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宝山分院,以下简称上海医院)支付门诊诊疗费15.5元;2014年3月6日在上海医院门诊两次,支付诊疗费435元;2014年3月8日在上海医院门诊,支付诊疗费11.5元,并于当日至2014年3月1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行右手伸腕伸指伸拇重建术,支付医疗费16148.87元;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5日在临颍县红十字中西医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93.80元。2014年3月15日在临颍县人民医院门诊,支付治疗费296.40元;2014年4月2日在临颍县同仁药业连锁有限公司春秋药店外购药品支付500元;2014年4月10日在上海医院门诊,支付诊疗费20元;2014年4月21日在临颍县同仁药业连锁有限公司春秋药店外购药品支付800元;2014年5月15日在上海医院门诊四次,支付诊查费744.60元;2014年6月5日在临颍县同仁药业连锁有限公司春秋药店外购药品支付500元。以上刘玉山因就医共支付医疗费30920.96元。刘玉山在2014年6月9日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至57157.26元,2014年9月25日开庭时再次变更诉讼请求至58671.26元。刘玉山提供交通费10743元,住宿费2150元,复印费656元,餐费4430元的票据,共计17989元,要求赔偿。刘玉山在住院期间均由其妻子刘雪花护理,二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从事农业生产。《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交通事故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骨伤科医院曾因医疗过错,经原审法院在(2008)临民初字第894号判决中判决由骨伤科医院赔偿给刘玉山造成的损失,并已履行完毕。但该判决只是就当时刘玉山实际发生的损失所做的判决,该判决并未对刘玉山的后续治疗(右肱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作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现刘玉山为将内固定存留取出,在郑州市骨科医院行右肱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取出术的后续治疗就诊行为与骨伤科医院的过错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属于必然应发生的费用。从而造成患者刘玉山因骨伤科医院的过错行为,而实际发生了现实的损害。因此,骨伤科医院应当承担该损害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的相关规定及有关标准,认定应赔偿刘玉山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1355.29元(郑州骨科医院费用);误工费1072.08元(郑州骨科医院住院16天。24457元/年÷365天×16天);护理费1072.08元(24457元∕年÷365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16天×30元/天);营养费160元(住院16天×10元/天);酌定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00元。以上各项应赔偿费用共计15239.45元,骨伤科医院应当承担该部分的赔偿责任。关于刘玉山在上海医院行右手伸腕伸指伸拇重建术的费用以及其他因诊疗而支出的费用,因刘玉山在2008年7月30日对骨伤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中,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已就刘玉山的伤残作出了评定,评残之日起应视为治疗已经终结,原审法院(2008)临民初字第894号判决书基于该评定,作出了赔偿刘玉山伤残赔偿金44186.84元的认定。且骨伤科医院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已承担了因其过错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并已履行完毕。医疗终结是指医疗机构或医师对病人或伤残者诊断治疗的全过程的结束,包括病情检查、确诊、药物治疗、手术治疗等医疗措施的结束。既然已经治疗终结,就不应再发生治疗伤情的相关费用。刘玉山在治疗终结的情况下再要求骨伤科医院赔偿其在上海医院以及其他因治疗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骨伤科医院赔偿刘玉山15239.45元。二、驳回刘玉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9元,刘玉山负担1000元,骨伤科医院负担229元。 刘玉山上诉称: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后继治疗费,且不受是否赔偿残疾赔偿金的影响,故原审判决对刘玉山要求骨伤科医院赔偿其后续治疗费的诉请主张未予全部支持,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刘玉山的全部诉讼请求。 骨伤科医院上诉称:刘玉山诉骨伤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法院已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判决骨伤科医院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骨伤科医院已支付了全部赔偿款项,此事已终结,刘玉山在事情已终结的情况下,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骨伤科医院赔偿其后续治疗费,于法无据,且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审判决骨伤科医院赔偿刘玉山拆除内固定的手术费用,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刘玉山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骨伤科医院赔偿刘玉山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驳回刘玉山对其他后续治疗费的诉请主张,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2007年8月21日,刘玉山因从摩托车上摔下造成右上肢骨折在临颍县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因右手腕抬不起来,于2008年7月30日将骨伤科医院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骨伤科医院赔偿因医疗过错给其造成的损失165941.5元,原审法院对该案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认定刘玉山右桡神经神经损伤和右肱骨不愈合均系骨伤科医院的医疗行为造成的,对此骨伤科医院应承担全部责任,判决骨伤科医院赔偿刘玉山各项损失计款118655.8元,其中包括刘玉山的七级伤残赔偿金44189.84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履行完毕。现刘玉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骨伤科医院赔偿其后续治疗费计款58671.26元。本院认为,在原审法院(2008)临民初字第894号判决中,已对骨伤科医院的医疗过错及赔偿责任作出认定,并判决骨伤科医院赔偿因医疗过错给刘玉山造成的各项损失计款118655.8元,其中即包括刘玉山的伤残赔偿金44189.84元。双方均未对该判决提起上诉,该判决生效后,骨伤科医院亦已履行了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该案诉讼中,因刘玉山取内固定的二次手术尚未发生,该判决亦未对刘玉山取内固定的二次手术费用作出处理,后刘玉山为将内固定存留取出,在郑州市骨科医院行右肱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取出术,刘玉山该后续治疗行为及费用损失系骨伤科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造成的,原审判决骨伤科医院赔偿刘玉山该部分损失计款15239.45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刘玉山诉请主张的其他后续治疗费,系刘玉山为减轻其伤残程度的医疗花费,因在原审法院(2008)临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中,已对刘玉山的伤残程度作出评定,并判决骨伤科医院赔偿了刘玉山残疾赔偿金,故原审判决以此认定评残之日应视为治疗已经终结,判决驳回刘玉山对其他后续治疗费的诉请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亦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刘玉山和骨伤科医院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均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9元,由刘玉山负担614.5元,临颍县红十字骨伤科医院负担61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笑云 审 判 员 李 刚 代理审判员 刘继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 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