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908号 原告杨明土,男,生于1947年3月5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刘国群,男,生于1959年9月13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杨付安,男,生于1956年12月13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杨东营,男,生于1949年9月8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杨文章,男,生于1956年4月25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宋合义,男,生于1955年12月8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杨甲林,又名杨家林,男,生于1948年5月24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杨玉甫,又名杨予甫,男,生于1954年12月12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张闪妮,又名妮,女,生于1957年3月7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杨兴春,男,生于1946年1月25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杨拴紧,男,生于1951年4月26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杨风勋,男,生于1950年3月9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陈运才,男,生于1944年12月26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李桂英,又名李桂枝,女,生于1969年5月10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吴春雨,男,生于1965年7月23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王自召,男,生于1966年3月21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袁新周,男,生于1955年2月23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杨中灿,又名灿,男,生于1967年2月4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杨勋,又名大勋,男,生于1945年12月21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杨克举,男,生于1974年1月2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杨为民,男,生于1969年2月18日,汉族,住禹州市。 以上二十一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杨文章,男,生于1956年4月25日,汉族。 以上二十一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杨玉甫,男,生于1954年12月12日,汉族。 以上二十一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军强,男,生于1973年9月23日,汉族。 被告赵春生,男,生于1964年2月22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杨明土、刘国群、杨付安、杨东营、杨文章、宋合义、杨甲林、杨玉甫、张闪妮、杨兴春、杨拴紧、杨风勋、陈运才、李桂英、吴春雨、王自召、袁新周、杨中灿、杨勋、杨克举、杨为民等21人诉被告赵春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文章(诉讼代表人)、原告杨玉甫(诉讼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军强,被告赵春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明土等21人诉称:我们跟着被告赵春生干活,活干完后被告却不支付我们工资,经结算被告共欠我们工资款23828元,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赵春生支付拖欠我们的工资款23828元。 被告赵春生辩称:原告起诉我是事实,截止目前我一共欠他们21000多元,具体多少我记不清了,家里放的有条。因我带着21名原告给赵立军(音)盖房子,房子出现了质量问题,赵立军不给我工钱,所以我也没法给手下工人发工钱。另外,2013年腊月26、27那两天,我妻子李某某与他们协商,给他们3000元这事到此结束,当时原告杨玉甫、杨文章、杨东营、陈运才、杨拴紧都在场,这钱是我自己赔出来的,如果当时没有达成协议,我妻子也不会把这3000元给他们。 原告杨明土等21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杨明土等21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禹州市张得乡酸枣树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21名原告主体适格及欠条上的妮全名叫张闪妮,欠条上李桂枝实际名字为李桂英;2、被告赵春生给21名原告出具的欠条两张,证明被告欠21名原告工资款的事实。 被告赵春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李某某当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2011年其丈夫赵春生带着21名原告给赵立军盖房,房子建成后出现了质量问题,赵立军不给工钱,赵春生也没法给21名原告发工资,2013年腊月27、28那两天,杨文章等人与我协商,给他们3000元这事到底,我把钱给杨玉甫,杨玉甫当场又给了杨文章,然后他们就都走了。 本院审查后认为,21名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均来源真实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春生提供的证人李某某的证人证言,因该证人系被告赵春生的妻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21名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杨明土等21名原告于2009年跟着被告赵春生干活,截止2012年1月22日被告赵春生分别欠原告杨明土516.5元,刘国群1390元,杨付安400元,杨东营1130元,杨文章2200元,宋合义1416元,杨甲林840.5元,杨玉甫1842元,张闪妮420元,杨兴春1613.5元,杨拴紧1222.5元,杨风勋1056.5元,陈运才945元,李桂英950元,吴春雨200元,王自召500元,袁新周1814元,杨中灿695元,杨勋1085元,杨克举500元,杨为民887.5元,合计21624元。该款经21名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春生总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21名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春生支付拖欠21名原告的工资款共计23828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春生拖欠21名原告工资款共计21624元,有其为21名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春生应支付拖欠21名原告的工资款21624元。所以,21名原告的超出21624元部分的其他诉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春生辩称其给21名原告书写欠条后支付过21名原告工资款3000元,因21名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无其它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明土、刘国群、杨付安、杨东营、杨文章、宋合义、杨甲林、杨玉甫、张闪妮、杨兴春、杨拴紧、杨风勋、陈运才、李桂英、吴春雨、王自召、袁新周、杨中灿、杨勋、杨克举、杨为民等21名原告工资款共计21624元。 二、驳回21名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38元,由被告赵春生承担,暂由原告杨文章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杨文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李 华 审 判 员 :郭晓玉 人民陪审员 :朱德友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 韩 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