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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186号 原告杨平,女,汉族,生于1978年6月2日,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徐振宇,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186号
原告杨平,女,汉族,生于1978年6月2日,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徐振宇,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亍亍,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平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平的委托代理人徐振宇、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平诉称:2014年5月3日6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与王青团所驾驶的豫K-63350号重型自卸车在豫S103线禹州市梁北镇箕阿路段相撞,致原告受伤。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该车辆投保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各项损失2.8万元。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交通肇事车辆豫K-63350号重型自卸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属实,且符合保险理赔的条件下,我公司愿在强制险各项内合理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不予赔付。2、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误工费费用过高,过高部分我公司不予赔付。3、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杨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保单、行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和机动车情况。2、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单据、费用总清单等,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3、工资表3份、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伤前收入情况。4、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200元。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杨平提供的证据1、2、4,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平提供的证据3,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间能够相互佐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在禹州市斯丽卡尔视觉酒店有限公司工作及工资发放情况,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3日6时30分许,原告杨平驾驶电动车与王清团所驾驶的豫K-63350号重型自卸车在豫S103线禹州市梁北镇箕阿路段相撞,致原告杨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了第S05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平负主要责任,王青团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禹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开放性唇部损伤、开放性右手部损伤、鼻骨骨折、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右拇指、右环指末节指骨骨折,医嘱要求:术后14天拆线;改善微循环,康复治疗;定期复查,随访治疗;休息三个月;不适时及时复查。住院治疗11天,共支出医疗费6606.87元。原告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200元。王青团驾驶的豫K-63350号重型自卸车登记为禹州市中运发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并在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6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1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原告杨平受伤前在禹州市斯丽卡尔视觉酒店有限公司工作,任后厨,月平均工资为5833.33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禹州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平负主要责任,王青团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肇事车辆豫K-6335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因该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中医疗赔偿责任限额1万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该项下的损失为7266.87元[医疗费6606.87元+营养费元330元(30元×11天),+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11天)],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该项下应赔偿原告7266.87元。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计11万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原告在该项下的损失有20714.1元:误工费19638.89元[(5500+5500+6500)÷3×3月+(5500+5500+6500)÷3÷30×11天],护理费875.21元(29041元÷365天×11天)],交通费200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该项下赔偿原告20714.1元。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杨平各项损失共计27980.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平各项损失共计27980.97元。
二、驳回原告杨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杨平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会娟
审 判 员 :郭晓玉
人民陪审员 :朱德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党李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