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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禹州市钧台街道办事处东街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禹州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445号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2004年,汉族,住禹州市。 法定代理人张月珍,女,生于1971年,汉族,住禹州市,系原告王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徐振宇,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钧台街道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445号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2004年,汉族,住禹州市。
法定代理人张月珍,女,生于1971年,汉族,住禹州市,系原告王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徐振宇,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钧台街道办事处东街小学。
法定代表人张宏志,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马丽敏,女,该校副校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
代表人燕东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禹州市钧台街道办事处东街小学(简称东街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禹州支公司(简称禹州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振宇和被告东街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马丽敏、被告禹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3月11日,原告在东街小学就学期间受到伤害,现治疗终结,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4万元。
被告东街小学辩称,依法赔偿。
被告禹州支公司辩称,1、从原告诉状中来看,本次事故的原因不明,无法确定东街小学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失;2、从原告证据上来看,原告方在下课期间被其他学生拖拽小腿导致本次的事故,实施侵权人应作为本次事故的被告来承担责任;3、本案原告投有其他人身伤害保险,应当与本案责任限额按比例承担限额的责任;4、因为本案是一个商业险,本案的精神抚慰金不参与本案的赔偿;5、本案的诉讼费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医疗费单据3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支出医疗费的情况。2、病历3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3、投保手续一组,证明原告所在学校投保校方责任保险(附加无过失责任险)情况。4、交通费用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
被告东街小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禹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学校无过错、精神抚慰金属于保险公司免除的范围,原告的损失按相同的保险也能获得赔偿,保险公司只在保险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
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禹州支公司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称证据1该医疗费单据均为复印件,原告应提供原件,从复印件上可以看到,原告已在人寿许昌分公司处理赔,应当出示原告在人寿投保的情况,对于部分的用药因与本次事故之间没有关系,应当予以扣除,原告在人寿获得的3000元理赔款应当在本案的请求中一并予以扣除。但从中心医院病历中显示原告是因被另一同学拖拽小腿受伤的,应把其法定代理人列为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许昌中心医院病历与禹州市中心医院出示的病历是相互矛盾的,许昌中心医院病历显示原告在锻炼时受伤。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花名册上不显示原告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证据4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证据1因原告王某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投保有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并在该公司理赔医疗费3000元,医疗费单据虽系复印件,但加盖有该公司公章,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禹州支公司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加盖有公章,有原告王某某的名字,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根据原告王某某住院地点、天数,支出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王某某和被告东街小学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称由于双方没有签署,在法律上没有免除的效力。本院认为,双方虽约定了“学生本人或他人过错,而被保险人的行为并无不当的”责任免除条款,但该条款是一般性条款,禹州市教育局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为在校学生投保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险,该约定系特别约定,故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原告王某某在被告东街小学上学期间受伤,并于当日到禹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上颌骨骨折和颌面软组织伤,于2014年3月17日转入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8日出院,于2014年6月25日再次到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30日出院,共计支出医疗费共计17721.48元,支出交通费500元。2014年8月28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000元。
另查明,1、2013年9月1日,禹州市教育局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为在校学生投保校方责任保险(包括原告王某某),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并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险,该附加险项下:每生每年赔偿限额15万元(其中含每生每年医疗费赔偿限额3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日24时止。
2、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为30元∕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原告王某某在被告东街小学学习期间,被告东街小学对在校学生负有教育、管理职责,原告王某某在上学期间受伤,被告东街小学不能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责任,应推定其有过错并承担民事责任。因禹州市教育局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为原告王某某投保校方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禹州支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原告王某某的损失经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4721.48元(17721.48-3000),2、营养费1020元(30×34),3、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34),4、护理费2705.19元(29041÷365×34),5、交通费500元,共计19966.67元,由被告禹州支公司赔付。原告王某某请求护理费按2人计算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禹州市教育局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为在校学生投保有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险,故被告禹州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的原因不明,无法确定东街小学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失及本案责任限额按比例承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966.67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禹州市钧台街道办事处东街小学负担350元;被告禹州市钧台街道办事处东街小学负担部分,暂由原告王某某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炳奎
审 判 员 :胡伟霞
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亚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