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972号 原告翟绍生,男,生于1985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赵铁峰,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青闯,男,生于1979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张远,男,生于1982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北环(汽车北站)。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中强,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南段40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中强,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代表人赵国志,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佳蔓,女,生于1987年,回族,住许昌市,系该分公司员工。 原告翟绍生诉被告于青闯、张远、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客运公司)、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绍生的委托代理人赵铁峰、被告于青闯、被告张远、被告万里客运公司及被告万里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中强、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绍生诉称:2014年7月18日,张远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禹州市鸿畅镇由东向西行驶至贺神路鸿畅镇铁路桥路段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李自伟驾驶于青闯的豫K81730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摩托车乘车人翟绍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李自伟、张远负事故的对等责任。经查,豫K81730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万里客运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在万里运输公司投有车辆安全互助。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85040元。 被告于青闯辩称:我是肇事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及互助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与万里运输公司承担,我为原告垫付有12500元,该款应当在保险公司与万里公司赔偿原告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张远辩称:我不应承担那么多赔偿责任,我不是主动载翟绍生,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要求过高。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垫付8000元,除了我支付给原告的8000元,我不应当再赔原告那么多,包括我已支付原告的我愿意在30000元以内予以赔偿。 被告万里客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数额偏高,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我公司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万里运输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数额偏高,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我公司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 原告翟绍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家庭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家庭成员被扶养人翟某乙、翟某甲的基本情况。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发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3.豫K81730号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第三、四被告公司营业执照、万里车辆安全互助凭证、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和投保、互助情况。证据4.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各一份,外购白蛋白凭证12份;许昌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证、病危通知书、病历、住院医疗费票据各一份,外购接尿器发票一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住院医疗费票据各一份、门诊费票据三份,外购辅助用药发票两份;以上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共计花去129502.84元。证据5.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被评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出院后部分护理依赖期限为30-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证据6.交通费票据40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696元。 被告于青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并出示原件,证明被告于青闯的身份情况。证据2.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的豫K81730号客车经过合法登记。证据3.交强险抄件一份及车辆安全互助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青闯对豫K81730号客车投保有交强险,另与万里运输公司约定有第三者责任互助金。证据4.收条一份、事故款领条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方已收到被告于青闯垫付款12500元。 被告张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远的身份情况,另在庭审中陈述其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8000元左右医疗费。 被告万里客运公司、万里运输公司、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于2014年12月12日调查被告于青闯的笔录一份,被告于青闯陈述豫K81730号客车登记所有人是万里客运公司,实际车主是于青闯,事故发生时李自伟是其雇佣的司机。 对于原告翟绍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于青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张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于青闯时其关于车辆所有及司机身份的陈述,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和采信。 对于原告翟绍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4,被告万里客运公司、万里运输公司异议称该组证据中的原告住院期间外购白蛋白费用票据不规范,应当有医生出具的外购药证明,本院对该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进行手术治疗,外购药品白蛋白有禹州市天天好大药房出具的药品销售凭证,虽然原告未凭销售凭证换取发票,但是结合原告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历中长期医嘱单显示所使用的“人血白蛋白”系自备的内容,两者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外购白蛋白所支出的费用予以确认和采信;对于被告异议称原告在许昌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手写添加护理人员人数为两人的内容无效,结合原告在禹州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转院治疗及其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记载主治医师的情况,本院能够确认该诊断证明显示的关于原告住院治疗护理需要的情况系医院医生的明确意见,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证据4中其他内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对原告证据6交通费票据(金额696元),结合原告住院与陪护人员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 对被告张远在庭审中陈述的其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8000元左右医疗费,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张远支付的费用7750元,本院依法对原告认可的费用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14时20分许,被告张远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鸿畅镇由东向西行驶至贺神路铁路桥路段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李自伟驾驶的豫K81730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张远与乘车人即原告翟绍生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4)第0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自伟与被告张远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翟绍生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翟绍生即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2日转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25日出院,原告在上述两医院住院共38天,期间由两人进行护理。2014年9月1日原告又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15日出院,共住院14天,期间由一人进行护理。以上住院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29502.84元,支出交通费696元。 经本院委托,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许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翟绍生右耳外伤性耳聋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右侧面神经损伤致右侧面瘫难以恢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原告翟绍生颅脑损伤、面神经损伤、右耳损伤治疗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期限为30-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 肇事的豫K81730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万里客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于青闯,李自伟系被告于青闯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3日24时止。另该车在被告万里运输公司签订有车辆安全互助凭证,互助期间自2013年8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8月9日24时止,第三责任互助金额为30万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于青闯已为原告垫付费用12500元,被告张远已为原告翟绍生垫付费用7750元。 另查明:1.事故发生时,原告翟绍生为28周岁,其被扶养人共有子女两人,儿子翟某甲6周岁,女儿翟某乙未满一周岁,原告及其子女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事故发生时原告翟绍生系无偿搭乘被告张远的摩托车,二人系同一驾校的学员,被告张远无驾驶证;3.被告张远作为本案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已自愿放弃向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4.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禹公交认字(2014)第0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李自伟与被告张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于青闯作为肇事的豫K81730号客车的实际车主,其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作为豫K81730号客车的保险人应当在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被告于青闯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直接向原告予以赔付。被告万里运输公司应当在豫K81730号客车所签订的安全互助凭证约定的第三责任30万元责任限额内代被告于青闯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之外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无偿搭乘被告张远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双方系好意同乘关系,原告与被告张远系同一驾校的学员,原告应当知道被告张远无证驾驶未依法进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具有危险性,其仍搭乘被告张远驾驶的摩托车,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被告张远未拒绝原告搭乘且无证驾驶摩托车,本院认为双方之间过错程度相当,同时考虑善良风俗,酌定被告张远对原告的损失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万里运输公司承担范围之外的部分按40%赔偿原告。被告万里客运公司虽然系豫K81730号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但未对该车进行实际控制和收益,依法不负赔偿责任。 原告翟绍生的损失:(一)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有:1.医疗费129502.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住院共52天按每天30元计算,计1560元;3.营养费,以原告住院共52天按每天30元计算,计1560元。以上合计132622.84元,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应在该保险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二)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有: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伤残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对原告请求的16000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自事故发生之日即2014年7月18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11月18日共123天,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计算,计8241.67元。3.护理费,原告在禹州市人民医院、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住院共38天按两人护理,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4天按一人护理,以上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根据司法鉴定关于原告出院后需部分护理依赖30-60天的意见,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需一人进行部分护理45天,并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的50%计算;以上护理费共计8950.99元。4.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及原告伤残赔偿指数31%计算20年,计138867.79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原告子女翟某甲、翟某乙有两位抚养人及分别应抚养12年、18年并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计算,本院对原告请求的68773.99元予以确认和支持。6.交通费696元。以上合计241530.44元,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应在该保险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三)属于第三责任互助范围内的有: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费用项下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122622.84元、131530.44元,合计254153.28元,被告万里运输公司应当在30万元互助责任限额内按50%代被告于青闯赔偿原告元127076.64元,被告张远对原告的损失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万里运输公司承担范围之外的部分127076.64元按40%赔偿原告50830.66元。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0000元,被告万里运输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7076.64元,被告张远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0830.66元。本案受理费7076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8376元,应由原告翟绍生承担1306元,由被告于青闯承担5435元,由被告张远承担1635元。为减少诉累,被告于青闯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2500元与其应承担的诉讼费5435元折抵,被告万里运输公司应当扣除7065元后支付原告120011.64元,扣除的7065元应由被告万里运输公司直接支付被告于青闯。被告张远应赔偿原告的损失50830.66元扣除其已垫付原告的费用7750元后再与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1635元合并计算,被告张远应支付原告44715.6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翟绍生各项损失共计127076.64元,其中120011.64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翟绍生,余款706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于青闯; 二、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翟绍生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三、限被告张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翟绍生各项损失共计44715.66元; 四、驳回原告翟绍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076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8376元,应由原告翟绍生承担1306元,由被告于青闯承担5435元,由被告张远承担1635元,被告于青闯、张远各自承担部分已折抵。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长印 代理审判员 侯连果 人民陪审员 宋冬冬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钟高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