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582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90年5月26日出生。 辩护人付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1995年3月14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自华、王可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田军奇、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付建、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8日下午,在禹州市方山镇马庄路口西边李某开的铸造厂门前,因杨某某与李某的债务纠纷,杨某某与前来说事的李某丙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李某丁(在逃)、李某戊(在逃)对杨某某进行殴打并将杨某某的奥迪A6车前挡风玻璃砸坏。经鉴定,杨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奥迪A6轿车被毁坏价值人民币3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公然毁坏他人财物,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下列辩护意见:1、本案作为损坏财物纠纷,案卷中从头到尾都没有显示车辆登记信息、车况、车貌、行驶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证明、车辆合法购买的票税凭据等;更没有损坏前后的比对照片及现场勘验照片、现场图等,因此很难看出车辆的受损程度、受损部位等信息。2、被告人承认其行为不对,但是本案中损失数额并未达到立案标准,李某甲的行为是被纠集,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的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下午,在禹州市方山镇马庄路口西边李某开的铸造厂门前,因杨某某与李某的债务纠纷,杨某某与前来说事的李某丙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戊(在逃)等人对杨某某进行殴打并将杨某某的奥迪A6车前挡风玻璃砸坏。经鉴定,杨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奥迪A6轿车被毁坏价值人民币3000元。 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供认不讳,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他人公然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甲的辩护人关于本案作为损坏财物纠纷,案卷中从头到尾都没有显示车辆登记信息、车况、车貌、行驶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证明、车辆合法购买的票税凭据等;更没有损坏前后的比对照片及现场勘验照片、现场图等,因此很难看出车辆的受损程度、受损部位等信息的辩护意见,经查,有相关证据证明车辆损坏,且有当时的鉴定意见,二被告人亦认可毁坏车辆事实,故可以认定车辆被毁坏的事实及价值,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中损失数额并未达到立案标准,李某甲的行为是被纠集,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的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并未查证核实纠集者,李某甲、李某乙伙同他人共同参与毁坏他人财物,因此应共同承担法律责任,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八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七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慧敏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关毛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