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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生于1967年2月28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30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生于1967年2月28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9月份至2013年11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在禹州市郭连乡黄台村其开设的早餐店内经营早餐,在制作油条的过程中过量添加使用硫酸铝钾(俗称泡打粉)并供顾客食用,2013年11月2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所查获的油条内铝的残留量为1280mg/kg。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至2013年11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在禹州市郭连乡黄台村其开设的早餐店内经营早餐,在制作油条的过程中过量添加使用硫酸铝钾(俗称泡打粉)并供顾客食用,2013年11月2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所查获的油条内铝的残留量为128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一万五千元,下余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郭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朱 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关毛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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