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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生于1964年6月19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生于1964年6月19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4年12月2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去到禹州市朱阁镇鑫强机械公司,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车库内的一辆绿色GOGO牌山地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786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2015年1月2日1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去到禹州市朱阁镇马厂村,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其院内的一辆红色大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94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去到禹州市朱阁镇鑫强机械公司,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车库内的一辆绿色GOGO牌山地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786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2015年1月2日1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去到禹州市朱阁镇马厂村,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其院内的一辆红色大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94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家属分别向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进行赔礼道歉、补偿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陈述、证人邓某某、董某某、刘某某、于某某、孙某某证言、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谅解书、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5)00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罪后,被告人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俊友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葛丽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