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3年2月22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豫K83558号黄色红岩金刚牌大货车沿新禹神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禹神公路贾湾村路段拐弯正北行驶时,因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并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任某某驾车逃离现场。任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任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豫K83558号黄色红岩金刚牌大货车沿新禹神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鸿畅镇贾湾村路段拐弯正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任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并驾驶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且伪造现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及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任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4年12月18日,任某某到禹州市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并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供认不讳,并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任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任某某及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慧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关毛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