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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78年10月7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78年10月7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豫KPV860号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轩辕大道东恩驾校附近时,与同向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0.993mg。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豫KPV860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轩辕大道东恩驾校门口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每100ml血液中含乙醇250.993mg。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朱 琳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葛丽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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