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616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65年10月8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自己担任禹州市梁北镇箕啊村第三村民小组组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将禹州市梁北镇委托本村收取本组村民的新房差价款76.2407万元予以挪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挪用资金,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自己担任禹州市梁北镇箕啊村第三村民小组组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将禹州市梁北镇委托收取本组村民的新房差价款76.2407万元予以挪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禹州市梁北镇箕啊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挪用的76.2407万元已全部退还,并出具谅解书,表示对李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亲属已将违法所得8253.42元予以退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证人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某乙、安某某、师某某、李某丁、李某戊、张某丙、张某戊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任职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借条,禹州市梁北镇人民政府公告,禹州市梁北镇箕啊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资金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违法所得8253.4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 琳 审 判 员 刘慧敏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葛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