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7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延辉、邓东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志红,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抚养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延辉、邓东生、被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双方原系婆媳关系。被告徐某某与原告周某某之子丁某某于2008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丁某。被告徐某某与丁某某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1月14日经该院调解,双方离婚,双方儿子丁某由丁某某抚养,徐某某不承担抚养费,享有探视权。离婚后丁某某于2013年9月9日不幸死亡。现丁某随原告周某某生活。 另查明,被告徐某某与丁某某离婚后又与他人再婚,婚后育有两个儿子。被告徐某某自2011年11月开始在许昌景鸿置业从事清洁工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周某某在丁某父亲丁某某死亡后主张丁某的抚养权,但其未提供被告徐某某无力抚养丁某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称,上诉人自丁某三个月起就与其共同生活至今,被上诉人作为母亲却从未探视过孩子,也未支付过任何抚养费用,在丁某某去世后,被上诉人仍未对丁某的抚养问题与上诉人进行协商,这些事实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在主观上并不是真正的想抚养丁某,其之所以主张抚养权目的在于非法侵吞、霸占丁某的赔偿款。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在许昌景鸿置业从事清洁工作存在严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问题。被上诉人是否有能力抚养,应由被上诉人进行举证,上诉人对此不负举证责任。上诉人完全有能力抚养丁某,丁某一直随上诉人共同生活,其也表示愿意和上诉人生活,而且上诉人身体健康,无任何疾病,经济状况较好(已取得丁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上诉人的三名子女也表示愿意与上诉人共同抚养丁某,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许昌景鸿置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工作单位的合法情况。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没有工商局的盖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诉求的抚养权应否得到支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诉求的抚养权能否得到支持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第一顺位法定监护人,祖父母在第一顺位监护人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可以作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否有抚养能力其在一审中已经举证证明从事的工作情况,上诉人也未提供反证推翻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效力,而且上诉人年事已高,对于孩子的生活照顾能力随着年龄的增加受到一定的限制,故上诉人主张丁某抚养权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0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君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