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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某某、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6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女,汉族,住许昌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汉族,住许昌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许昌市魏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汉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6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女,汉族,住许昌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汉族,住许昌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许昌市魏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曹雪枝,女,汉族,住许昌县,系被上诉人之母。
上诉人谢某某、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尚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某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被上诉人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雪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2013年农历八月二十九日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约期间,被告杨某某收受原告送好钱31000元、上车礼6600元及春节礼金2000元,共计39600元。现原、被告已分居,被告谢某某外出打工。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后,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款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如不能结婚,被告继续占有原告给付的彩礼款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情况,被告谢某某、杨某某应当返还原告送好钱31000元、上车礼6600元及春节礼金2000元,共计39600元。庭审中原告所主张的其他婚约财产,虽有被告杨某某的叙述录音,但根据录音内容,据被告杨某某称是听被告谢某某说的,而被告谢某某在庭审中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又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依法判决一、被告谢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宋某某彩礼款39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谢某某、杨某某上诉称,双方已经举行结婚仪式,被上诉人所赠彩礼也是以结婚为目的,且被上诉人有过错,不应返还彩礼。
被上诉人宋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所说没有事实根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谢某某、杨某某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宋某某39600元彩礼金。被上诉人宋某某以结婚为目的给付上诉人谢某某、杨某某送好钱31000元、上车礼6600元及春节礼金2000元,共计39600元。在一审法院对杨某某的询问笔录中杨某某予以认可,且有对杨某某的录音资料予以佐证,上诉人虽对录音资料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其异议不能成立,录音资料与对杨某某的询问笔录相印证。一审对录音资料认定正确。谢海娇与宋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在宋某某请求返还已给付的彩礼金的情况下,上诉人谢某某、杨某某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宋某某39600元彩礼金。故上诉人谢某某、杨某某上诉请求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90元,由上诉人谢某某、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君
审 判 员  李兵
代理审判员  田青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