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7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杰,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佳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振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宏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东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东明,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陈志芳、许昌佳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佳洁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东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枪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杰、上诉人佳洁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宏伟、被上诉人东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7月19日3时许,位于许昌县瑞贝卡大道西段的东源锦尚小区三号楼二单元一楼西户的原告陈志芳家发生火灾。火灾中,一楼原告陈志芳家主卧室内的家具、电视、电脑、空调等物品烧毁,其他房间受烟熏,过火面积30平方米;二楼员春华家的主卧室外窗和空调受损,房屋内部分物品受烟熏。2012年8月9日,经许昌县公安消防大队查明,起火原因为: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陈志芳家的主卧室内,排除人为放火、静电、雷击等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遗留火种或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灾害成因为:火灾发现较晚,初期火灾扑救不到位,导致火灾蔓延扩大。 2014年3月14日,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驻天工司鉴所(2014)建质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原告失火该套房起火间预应力顶板受损严重;该间墙体迎火面受损比较严重,该间室内其它混凝土构件受损一般;2、其它房间除墙面、顶板熏黑外,其结构、构造质量不受火灾影响;3、实测室内暗埋电线直径均为2.2㎜,截面积约3.8m㎡;4、建议,根据各房间受损程度适当加固、整修。2014年4月29日,河南博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豫博建价鉴字(2014)001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房屋加固维修工程费用为30415.16元。2014年4月29日,河南胜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豫胜德司鉴估字(2014)第04号委估资产评估报告书,原告家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为104683元。原告为上述三次鉴定共支付鉴定花费1万元(6500元+2000元+1500元)。 另查明,原告最初起诉的诉讼标的为10万元,2014年5月16日庭审过程中,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73898.16元,但未按规定补交相关诉讼费用。被告东源房产公司原为许昌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14日进行了名称变更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另,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不排除遗留火种或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灾害成因为火灾发现较晚,初期火灾扑救不到位,导致火灾蔓延扩大。由此,不难看出,原告自身对火灾的发生及严重损害后果的出现均存在重大关系。 关于被告东源房产公司是否承担本案相关民事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由于被告东源房产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事故所涉物业已通过消防验收,结论为合格,且该物业也在事故发生前就已移交被告佳洁物业公司,由被告佳洁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同时,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东源房产公司对涉案房屋的设计开发与本案火灾的发生、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东源房产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佳洁物业公司是否承担本案相关民事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能够看出,本案火灾的发生与被告佳洁物业公司无关,但我国《消防法》规定,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履行如下义务,包括及时消除火灾隐患,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等消防安全职责,并明令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或堵塞消防通道。本案中,因被告佳洁物业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充分证明其不存在消防管理瑕疵(如烟感报警系统和消防供水系统是否正常投入使用、小区内车辆停放是否井然有序未影响消防车辆正常通行等),故该院依法推定被告佳洁物业公司在物业管理上存在的消防管理瑕疵与本案严重火灾后果的发生存在或然的因果关系。综合考虑本案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与灾害成因、受害人采取防护措施是否及时恰当、物业公司的管理瑕疵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关联等因素,原审法院认为,以酌定被告佳洁物业公司对原告的火灾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10%)为宜。 原告因本案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经该院核定,具体为:房屋加固维修工程费用30415.16元、财产损失104683元、鉴定花费1万元。三项共计145098.16元。超出上述核定部分,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 总之,根据上述责任划分原则及比例,被告许昌佳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金额为14509.82元(145098.16元×10%)。遂判决:一、被告许昌佳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志芳支付赔偿款14509.82元;二、驳回原告陈志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陈志芳承担2137元、被告许昌佳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63元。被告许昌佳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上诉人陈志芳上诉并辩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责任认定错误,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并未排除电气故障原因,这说明房屋内由被上诉人东源公司安装的插座、开关及其他电气导致起火的可能性并不能被排除。被上诉人东源公司应承担责任。灾害成因为火灾发现较晚,初期火灾扑救不到位,导致火灾蔓延扩大,证明佳洁物业责任重,其作为小区的管理者,应该对小区的火灾有早发现、早施救之责,因为佳洁物业的失职导致了上诉人更多的损失。消防车到达后因小区消防通道堵塞和消除栓内没有水更进一步说明佳洁物业公司的失职,为此佳洁物业受到武警消防队的处罚,对该处罚决定书再次申请法院向武警消防队调取。一审判决东源公司不承担责任和佳洁物业公司仅是10%的责任显然错误,请求二审依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佳洁物业公司上诉并辩称,该公司并未违反物业服务协议,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物业公司是针对该小区的公共区域、共用设施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其服务范围并不包括业主房屋内部,本案系陈志芳房屋内部起火,火灾认定为不排队遗留火种或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又因陈志芳对火灾发现较晚,初期扑救不到位导致火灾蔓延扩大,起火原因与上诉人无关,不存在上诉人在夜间巡查管理方面的瑕疵,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佳洁物业公司是否存在消防管理方面的瑕疵应由陈志芳承担举证责任。陈志芳的财产及房屋损失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鉴定依据的市场价格标准是着火两年后的市场价格标准,而非依据着火时间评估,房屋贬值损失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东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火灾事故认定书不排除遗留火种和电气故障引发火灾,上诉人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火灾是上诉人引起的,发生后其未及时扑救,至于其发现火灾的早晚是上诉人自己的原因与他人无关,东源公司是委托其他公司建造的房屋且有房屋验收合格的相关手续,而且是由佳洁物业公司负责该小区的管理。 二审中上诉人陈志芳提交如下证据:1、消防员、保安员、监控岗位管理规章制度照片3张,证明佳洁物业公司应当按照其规章制度24小时在小区内发现不安全问题并及时处理;2、火灾发生时楼里消防栓照片一张,证明消防设施安装不到位,火灾发生时该设施无法正常使用;3、证人李平国出庭证言,证明发生火灾时陈志芳向其家借水扑火,但水流较慢,十分钟左右消防车过来,小区门口有亭子导致消防车不能进院,后花很多时间进院,消防员把消防栓等打开都没有水、消防带和灭火器,虽然火灾控制了但是财产损失重大。上诉人佳洁物业公司质证称,证据1佳洁物业公司监控范围是公共部分不是私人部分;证据2不能证明何时何地拍摄,不能证明其目的;证据3与上诉人佳洁物业公司提供的监控录像有矛盾,不存在消防车过不去等情况。上诉人东源公司质证意见与佳洁物业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佳洁物业公司在本案中的过错,证据2、3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佳洁物业公司和东源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对责任的划分是否适当及陈志芳的损失认定是否正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东源公司是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经查,东源公司作为房屋的开发建设单位,提供有工程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材料,且火灾发生时并不对该小区物业具有管理职责,上诉人陈志芳诉称东源公司承担责任但未提供东源公司在本次火灾事故中存在有过错行为即对房屋的开发设计有缺陷并与火灾发生存在因果关系,陈志芳主张东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佳洁物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佳洁物业公司对消防设施有日常维护和管理的职责,但佳洁物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消防设施完备和能有效使用,其在管理上具有一定的过错,对火灾发生后的抢救有一定的影响,故佳洁物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佳洁物业公司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审对责任的划分是否适当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志芳作为业主,未能消除室内电气故障、遗留火种等可能引起火灾的隐患,自身也未能及时发现火情,其疏忽大意是引起本次火灾的主要原因,一审综合考虑陈志芳和佳洁物业公司的过错程度,划分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适当,上诉人陈志芳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对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问题,本院认为,河南博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经现场勘察后,根据上诉人陈志芳房屋受损程度依法对房屋加固维修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上诉人佳洁物业公司诉称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的效力,佳洁物业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陈志芳申请调取许昌县武警消防支队对佳洁物业公司的处罚决定和小区内消防通道的勘验笔录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火灾发生在陈志芳家主卧室内,佳洁物业公司是否被处罚与火灾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诉人陈志芳调取证据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300元,上诉人陈志芳承担2137元,上诉人许昌佳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