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0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豫中纺织器材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俊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司保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淇县兆和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培新,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昌豫中纺织器材包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淇县兆和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北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昌豫中纺织器材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俊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司保平、被上诉人淇县兆和纸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巍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培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2月起,原告开始给被告供应纱管纸,按吨计价,价格不固定,随市场价格起伏,多为2000余元/吨,双方之间无书面合同。双方交易之初,被告先付款,原告后发货,后期也存在原告先发货,被告再付款的情形。原告最后一次给被告发货时间为2011年9月8日。被告将自原告处购买的纱管纸再加工后,出售给他人。原、被告合作后期,被告以原告提供的纱管纸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付部分货款。截至目前,原告尚有79317.85元的货款未支付,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增值税发票六份、结算单一份、发货通知单四份、出库单六份、录音光盘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应当就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举证,被告应就自己已支付货款举证。被告辩称不欠原告货款,但却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317.85元。被告也未提交原告出售的纱管纸质量存在问题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充足,予以支持。故依法判决被告许昌豫中纺织器材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淇县兆和纸业有限公司货款79317.85元。 上诉人许昌豫中纺织器材包装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案件事实有争议,适用简易程序不当;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倒置,被上诉人未能举证已经发货及其上诉人欠款的证据。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淇县兆和纸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时上诉人许昌豫中纺织器材包装有限公司出示:汇款记录5组,结合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明上诉人汇给被上诉人的货款数额,上诉人合计汇款253535元,被上诉人发货244359.55元,被上诉人少发货9175.45元,被上诉人发货的次数与金额就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六张增值税发票。 1、2010年11月26日2000元汇款凭证、2010年12月3日34290元汇款凭证、2010年12年5日被上诉人发货36290元增值税发票。 2、2010年12月16日定金汇款凭证、2010年12月22日定金汇款凭证、2010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开具57942元增值税发票。 3、2010年12月29日29272元汇款凭证、2011年1月18日被上诉人开具31017.5元增值税发票。 4、2011年3月1日32545元汇款凭证、2011年6月27日30000元汇款凭证,2011年6月28日被上诉人发货的增值税发票40615.35元。 5、2011年11月15日65000元承兑汇票一张、2011年7月25日38680.2元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2011年8月24日被上诉人开具39814.5元增值税发票。 被上诉人淇县兆和纸业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汇款数对,但发货时间不对,是12月3日当天发货,我们有出库单和清单为证,不是上诉人说的12月5日发货。对于证据2,款数对,发货时间不对,是12月22日当天发货。对于证据3,款数对,发货时间不对,是12月29日发货。以上三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三笔货全是汇款当天即发货。对于证据4、5,3月1日上诉人汇款,被上诉人当天就发货了。6月28日被上诉人就没有发货。希望上诉人能找到发了多少货的证据,其公司有出库单证明。增值税发票是其公司收到上诉人钱的后开具增值税发票,还有没有收到上诉人钱的,但货已经发给上诉人的,对这些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付款无异议,但增值税发票一般系购买方支付款项后,出卖方出具的票据。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供货,结合被上诉人一审出示的对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录音资料,上诉人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付款已超过发货的价值,不予认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支付被上诉人79317.85元货款的民事责任。双方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淇县兆和纸业有限公司一审出示的增值税发票六份、结算单一份、发货通知单四份、出库单六份虽系其单方记载,但显示了其主张货款79317.85元的来源,上诉人许昌豫中纺织器材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俊义明确认可录音资料系其本人所说,在录音资料中,李俊义较为明确的对拖欠货款事实的予以认可,只是认为被上诉人所供货物有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一审所出示证据互相印证,证明上诉人拖欠货款79317.85元货款的事实,故上诉人应承担支付被上诉人79317.85元货款的民事责任。综上,上诉人许昌豫中纺织器材包装有限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783元由上诉人许昌豫中纺织器材包装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君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