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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朱书贞、襄城县东方公交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终字第18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国志,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书贞,女,汉族。 被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终字第18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国志,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书贞,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城县东方公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耀堃,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书贞、襄城县东方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朱书贞系襄城县王洛镇岳寨村居民。2013年12月20日13时许分,在郑新公路98KM+900M处,原告朱书贞乘坐由吴国立驾驶的被告东方公司的豫K56892号大型普通客车与王晓朋驾驶的豫DHA01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晓朋、李为民、张永赞、朱书贞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31日,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晓朋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国立、李为民、张永赞、朱书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10日出院,共住院80天,期间需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7816.29元。2014年4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1623.49元,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东方公司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被告东方公司的车辆豫K56892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为每人(座)2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朱书贞乘坐被告东方公司的客车受伤,应由承运人东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东方公司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朱书贞的损失进行赔付。
原告朱书贞诉请的各项费用经核实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朱书贞的医疗费7816.29元,应该纳入赔偿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朱书贞共住院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3、营养费,每人每天10元,原告朱书贞共住院80天,营养费为800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38元/年的标准,原告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按一人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80×69.41=5552.8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为20732元/年的标准,即每天56.8元,原告住院80天,原告的误工损失为4544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第1-6项费用总计为21313.09元。
原告朱书贞的损失21313.0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遂依法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书贞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313.09元;二、驳回原告朱书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保险公司诉称,一审认定朱书贞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与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的是襄城县东方公交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无权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上诉人与襄城县东方公交有限公司签订的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明确约定,投保人造成旅客受伤的,在未向旅客赔偿之前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上诉人朱书贞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合同责任。另外,一审在计算朱书贞的赔偿时,应当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赔付的数额,但一审法院没有予以扣除。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朱书贞的起诉。
被上诉人朱书贞辩称,我乘坐的客车入有乘坐险,我在车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保险公司应该予以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被上诉人朱书贞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朱书贞的各项费用是否正确。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对于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书贞乘坐的客车在上诉人处入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被上诉人朱书贞作为乘客具有被保险人的身份,因被上诉人朱书贞乘坐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到伤害,朱书贞依据襄城县东方公交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的保险合同关系,有权提起诉讼,故,被上诉人朱书贞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一审对于朱书贞的各项赔偿费用均是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标准而计算,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朱书贞已经得到了对方肇事车辆承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的赔付,故,上诉人关于应当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赔付数额的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根义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代理审判员  田 青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