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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璐因与被上诉人陈长江、原审被告胡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8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长江,男,汉族。 原审被告胡永红,男,汉族。 上诉人孙璐因与被上诉人陈长江,原审被告胡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8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长江,男,汉族。
原审被告胡永红,男,汉族。
上诉人孙璐因与被上诉人陈长江,原审被告胡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七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璐,被上诉人陈长江及原审被告胡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5月27日,被告胡永红向原告陈长江借款20000元,借款用途是被告胡永红用于药材生意,借款当天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陈长江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整)。当时因被告孙璐不在现场,被告胡永红在欠条上写上了“孙璐”的名字。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6月28日离婚。
原审判决认为,借款人应当依约还款。被告胡永红从原告处借款后不及时返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璐辩称已与被告胡永红离婚,但证据证明离婚是在借款发生后,被告孙璐仍应对该债务承担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遂依法判决:被告胡永红、孙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长江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诉人孙璐诉称,我与胡永红2004年结婚,2005年孩子出生,为照顾孩子我长期在母亲家居住,对胡永红对外经济往来情况根本不清楚。2012年因单位效益不好,我到郑州打工,夫妻双方处于分居状态,胡永红因赌博借陈长江2万元一事我不知道,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该债务应当属于胡永红个人债务,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不应承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陈长江辩称,自古借钱还钱。胡永红当时借钱说是做生意,被上诉人当时向胡永红提出两个条件:一是借钱必须让其妻子上诉人孙璐知道,二是必须由胡永红老婆的签名。后来胡永红给我的借条上有他老婆的签名,我才将钱借给了胡永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很清楚,我不做过多解释。这些钱也是我拆借的,不是我的钱。总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胡永红述称,我和被上诉人是在打牌时认识的,不是我做生意借被上诉人的钱,当时借钱时被上诉人说让上诉人的名字也写上去,并且别给上诉人说。当时约定的利息不是被上诉人起诉的那个利息,当时约定的利息很高。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意见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是否正确。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对于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胡永红向被上诉人陈长江借钱时,发生在上诉人孙璐与原审被告胡永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上诉人陈长江要求上诉人孙璐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诉称该债务是胡永红赌博形成,应属个人债务,其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孙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根义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代理审判员  田 青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