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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绿鑫置业有限公司、长葛市产业聚集区正源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锦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长葛市丽园城市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6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绿鑫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市产业聚集区正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6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绿鑫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市产业聚集区正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风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群州,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林刚,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锦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培中,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锋,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长葛市丽园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科技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袁金恒,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绿鑫置业有限公司、长葛市产业聚集区正源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锦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长葛市丽园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1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1月24日,原告河南锦源经投标中标后与被告(招标方)长葛丽园签订了长葛市居民集中居住城北社区3#-8#楼(经济适用房)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河南锦源依约定完成了施工,包括该工程监理单位三方分别于2011年12月8日、2011年12月26日、2011年12月27日对该桩基工程施工量进行确认,依合同应付工程款3175518.20元,长葛丽园于2012年1月17日付款1063354.60元,被告河南绿鑫经手于2012年6月7日、2012年9月3日、2013年1月25日分别付款50万元,下欠612163.60元久拖未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2月28日,按长葛市政府要求长葛丽园将该城北社区建设项目整体移交给被告长葛正源,并要求前期中标单位剩余的应支付款项由长葛正源在3月5日前全部支付完毕,一旦发生纠纷,由长葛正源承担全部责任。由于长葛正源没有开发资质,不能开发建设,2012年3月27日,长葛正源又与河南绿鑫签订长葛经济适用房合作开发协议一份,约定长葛正源承担该项目在本合作协议签订以前的一切法律责任以及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2012年7月10日,长葛丽园作为见证方,长葛正源与河南锦源达成协议,约定“长葛丽园与河南锦源原签合同中双方所履行的责任和义务,由长葛丽园变更为长葛正源”。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河南锦源与被告长葛丽园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并交付工程后,长葛丽园作为招标方依约定就负有及时全部支付该笔工程款的义务,但其仅付100余万元,违约在先,又在河南锦源不知被告长葛正源无资质的情况下将该建设项目及该笔债务转让(转移)给无资质的被告长葛正源存在过错,其仍应当承担支付该笔工程款的责任。长葛正源虽无资质而接受工程转移,并同意承担该债务,其亦应承担付款责任。本案所涉工程资金来源系政府拨款,被告河南绿鑫最终承接了该建设项目,接收了政府后续拨款并得到收益,且其接手后已支付了河南锦源部分工程款,其也应承担支付该笔工程款的责任,因此,三被告都有支付该笔工程款的义务。长葛丽园、长葛正源、河南绿鑫关于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对其所辩本院不予支持。河南锦源诉请的利息实为三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因河南锦源、长葛丽园、工程监理单位三方已经最终于2011年12月27日对应付工程款进行了确认,依照法律规定,应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即2011年1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故依法判决被告长葛市丽园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长葛市产业聚集区正源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绿鑫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锦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12163.6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1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上诉人河南绿鑫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其与河南锦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就不存在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支付给河南锦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150万元是正源实业有限公司借其的钱并委托其汇款的。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无依据。
上诉人长葛市产业聚集区正源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其未参与项目的前期开发,也未参与后期的投资,仅起到过渡作用,在债的转移过程中,其未承担任何实质性的权利义务,不是适格的债务人。长葛市丽园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南锦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丽园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河南绿鑫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涉案项目工程的最终承受人、受益人和所有权人,向锦源公司还款的行为以及锦源公司受领的行为构成债务承担,河南绿鑫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河南锦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河南绿鑫置业有限公司、长葛市产业聚集区正源实业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河南锦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长葛市丽园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河南锦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施工并交付工程后,下余工程款612163.60元未得到支付,其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在上诉人长葛市产业聚集区正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锦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上诉人长葛市产业聚集区正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前支付剩余612163.60元工程款”,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长葛市产业聚集区正源实业有限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在上诉人河南绿鑫置业有限公司与长葛市产业聚集区正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经济适用房合作开发协议中明确约定“河南绿鑫置业有限公司全额投资开发建设,全权享有房屋出售权及全部管理权”,上诉人河南绿鑫置业有限公司享有了河南锦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成果,对整个项目享有全部收益,且该公司陆续支付了150万元给河南锦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虽其辩称该150万元系长葛市产业聚集区正源实业有限公司向其借款支付给河南锦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但长葛市产业聚集区正源实业有限公司明确不予认可,故河南绿鑫置业有限公司也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各5373元,由上诉人各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君
审 判 员  李兵
代理审判员  田青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