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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书霞因与被上诉人郭艳霞、徐恩现、徐勇娜共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7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书霞,女,汉族,死者徐勇现之妻。 委托代理人连迎宾,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艳霞,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恩现,男,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7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书霞,女,汉族,死者徐勇现之妻。
委托代理人连迎宾,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艳霞,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恩现,男,汉族,系郭艳霞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勇娜,女,汉族,系郭艳霞之女。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振鹏,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书霞因与被上诉人郭艳霞、徐恩现、徐勇娜共有权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书霞委托代理人连迎宾、被上诉人郭艳霞、徐恩现、徐勇娜委托代理人刘振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3日,徐万壮、郭艳霞之子、被告张书霞的丈夫徐勇现在施工过程中因触电身亡。经协商,由工程方和禹州市颍川街道办事处、禹州市夏都街道办事处赔偿、补偿死者之父徐万壮、之母郭艳霞、之妻张书霞及儿子徐绍凯、徐绍史各种费用共计42万元。该款由被告张书霞领取后,支付停尸费2万元,支付徐万壮及原告郭艳霞5万元。死者徐勇现的丧葬事宜由其父母负责办理。后因徐万壮、郭艳霞向被告追要剩余应得款项未果而导致本案诉讼。另查明,徐万壮与郭艳霞共生育二子一女,长子徐恩现,次子徐勇现(已故),长女徐勇娜。死者徐勇现与被告张书霞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徐绍凯,生于2005年4月6日,次子徐绍史,生于2010年2月23日。徐万壮生于1950年12月8日,于2014年7月10日去世。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
原审法院认为,徐勇现因死亡所得的42万元赔偿款,扣除已支付的停尸费2万元,余款40万元,徐万壮、郭艳霞应分得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12×6),扶养费151062.56元(徐万壮17年+郭艳霞18年共计33年×13732.96元÷3),扣除被告应得抚养费171662元(徐绍凯10年+徐绍史15年共计25年×13732.96元÷2),剩余60173.94元徐万壮、郭艳霞应分得2/5,即24069.58元(60173.94÷5×2),以上合计徐万壮、郭艳霞应得款192233.64元。因被告已支付徐万壮、郭艳霞5万元,余款142233.64元,被告张书霞应当返还。该款系徐勇现死亡后对其家庭的赔偿款,不属于死者徐勇现的遗产,但系徐万壮生前应得的财产,徐万壮死亡后,应为徐万壮遗产,故其子徐恩现、其女徐勇娜作为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书霞称该款不属于徐万壮遗产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该因徐勇现死亡,张书霞已起诉王涛伟,该标的款不确定的理由与本案无关,该院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张书霞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郭艳霞、徐恩现、徐勇娜142233.64元。本案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共计4470元,三原告承担155元,被告张书霞承担4315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上诉人张书霞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在一审开庭前徐万壮去世,一审仍按其17年计算扶养费违反民法中关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止于死亡的规定,对徐万壮的扶养费应按一年计算。被上诉人认可徐勇现埋葬费为七八千元,而一审认定徐万壮、郭艳霞应分得丧葬费17101.5元与事实不符,该费用应以被上诉人认可的为准。如果一审认定本案涉及款项是徐万壮的遗产,那么徐勇现的两个儿子徐绍凯、徐绍史也可依据《继承法》享有代为继承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违背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郭艳霞、徐恩现、徐勇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徐万壮在诉讼过程中病故,由徐万壮的配偶郭艳霞、儿子徐恩现、女儿徐勇娜继续参与诉讼才是本案的事实,上诉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赔偿协议明确表明该款项系因徐勇现死亡赔偿、补偿的抚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一审对于该费用的分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对三被上诉人应得款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丧葬费问题,因三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实际支出有七八千,被上诉人未提供丧葬费支出的相关票据或有效证据,故应以被上诉人认可数额确定丧葬费的实际支出,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对该事实不表示异议,本院根据双方陈述依法确认三被上诉人支出丧葬费为8000元,原审认定三被上诉人所得丧葬费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审对徐万壮的扶养费计算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张书霞在上诉请求中未对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问题予以提出,但其在二审庭审中对原审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所计算的标准提出异议理由,而且上诉人在上诉中要求二审查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所需审查的法律问题依然在本案审理的范围,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予以审理。因受害人徐勇现有数个被扶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将徐勇现的数个被扶(抚)养人所应得到的扶(抚)养费累计叠加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各被扶(抚)养人应得数额应按比例分段计算如下:在徐万壮与郭艳霞、徐绍凯、徐绍史重叠的10年各自所占比例为:徐万壮20%【1/3÷(1/2+1/2+1/3+1/3)】,郭艳霞20%,徐绍凯、徐绍史共占60%【(1/2+1/2)÷(1/2+1/2+1/3+1/3)】;在徐万壮与郭艳霞、徐绍史重叠的5年各自所占比例为:徐万壮29%【1/3÷(1/2+1/3+1/3)】,郭艳霞29%,徐绍史43%【1/2÷(1/2+1/3+1/3)】。综上,各被扶(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徐绍凯、徐绍史应得抚养费为111923.62元【(13732.96×10×60%)+((13732.96×5×43%)】;徐万壮应得扶养费为56534.02元【(13732.96×10×20%)+(13732.96×5×29%)+(13732.96×2÷3)】;郭艳霞应得扶养费为61111.67元【(13732.96×10×20%)+(13732.96×5×29%)+(13732.96×3÷3)】。剩余162430.69元(420000-20000-8000-(56534.02+61111.67)-111923.62】徐万壮、郭艳霞各得1/5即32486.19元。因徐万壮已死亡,其应得份额89020.21元(56534.02+32486.19)应作为其遗产由徐万壮的继承人参与分配,徐万壮的继承人为妻郭艳霞、子徐恩现、女徐勇娜、子徐勇现(已死亡),因继承人徐勇现先于被继承人徐万壮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由徐勇现的两个儿子徐绍凯、徐绍史代位继承其父亲徐勇现所应得的遗产份额,故郭艳霞、徐恩现、徐勇娜所应得遗产为66765.16元(89020.21÷4×3),徐绍凯、徐绍史代位继承的遗产为22255.05元(89020.21÷4)。综上所述,郭艳霞、徐恩现、徐勇娜应得款项为168363.02元(61111.67+32486.19+66765.16+8000),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5万元,剩余118363.02元上诉人张书霞应予返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限被告张书霞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郭艳霞、徐恩现、徐勇娜142233.64元”为上诉人张书霞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郭艳霞、徐恩现、徐勇娜118363.02元。
二、一审诉讼费3300元,上诉人张书霞承担2607元,被上诉人郭艳霞、徐恩现、徐勇娜承担693元;二审诉讼费2859元,上诉人上诉人张书霞承担2373元,被上诉人郭艳霞、徐恩现、徐勇娜承担4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君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代理审判员  田 青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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