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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董俊峰、董国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8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贵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俊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治甫,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8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贵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俊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治甫,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国建,男,汉族。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俊峰、董国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2756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亚、被上诉人董俊峰委托代理人孟治甫、被上诉人董国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2月27日20时许,被告董国建雇佣的司机刘建军驾驶被告董国建的登记为禹州市中锦四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豫K-39707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中锦水泥厂南侧路口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董俊峰饮酒后驾驶本人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董俊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1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4)第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军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正常行驶,且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董俊峰饮酒后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董俊峰到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日到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腹腔积血、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肩部肌肉挫伤,住院49天,支出医疗费26823.95元,于2014年4月17日出院,出院后医嘱为建议休息半年。原告董俊峰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500元。2014年8月26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钧司鉴(2014)临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董俊峰因交通事故致腹部创伤性脾破裂脾部分切除后,其伤残程度评定为9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董俊峰于2011年8月在禹州市城区租房居住,准驾车型B2,于2008年11月14日发放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14年11月14日,从业资格类别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原告董俊峰兄弟姐妹四人,其子董鑫源,生于2006年10月3日,长女董帅宇,生于2001年12月8日,次女董宇培,生于2005年5月9日。
另查明,1、豫K-3970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9日0时起至2014年6月8日24时止。
2、被告董国建已付原告董俊峰18472元。
3、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821.98元∕年,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421元∕年,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为30元∕天。
原审法院认为,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董俊峰、刘建军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该院予以采信。被告董国建作为豫K-3970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其应按照雇佣司机刘建军所负事故的责任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豫K-3970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董俊峰的损失。原告董俊峰所受损失经该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26823.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49×30),3、营养费1470元(49×30),1、2、3项共计29763.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董俊峰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董俊峰9881.98元(19763.95×50%)。4、护理费3898.65元(29041÷365×49),5、误工费21906.25元(44421÷365×180),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20×2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0000×50%×20%),9、被抚养人生活费31126.16元[(14821.98×10+14821.98÷2)×20%],4、5、6、7、8、9项共计152023.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董俊峰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董俊峰21011.59元(42023.18×50%)。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董俊峰各项损失共计150893.57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董俊峰款时扣除被告董国建已付18472元,支付被告董国建18472元,支付原告董俊峰132421.57元。原告董俊峰要求被告支付董水池、张枝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供其与董水池、张枝关系的证据,该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俊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32421.57元;二、驳回原告董俊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董俊峰负担400元,被告董国建负担2150元,被告董国建负担部分暂由原告董俊峰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董国建支付原告董俊峰。
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董俊峰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适用错误,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赔偿,被上诉人为获得高额赔偿金而自制租赁协议,该租赁协议不得作为以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错误,被扶养人户口薄显示均为农村户口,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上诉人未出具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证,虽然事故认定书认定车号是豫K39707,是否审验等情况无从知晓,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风险。
被上诉人董俊峰辩称,被上诉人提供了房屋租赁的收条,禹州市韩城街道办事处西街村民委员会及禹州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的证明与租赁协议有关联性,被上诉人的职业为运输业,常年在外奔波,禹州市公安局西城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符合客观事实,更印证了租赁协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董俊峰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因被上诉人居住在城镇,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董国建到庭未答辩。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对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适用标准是否正确。
二审上诉人提供对董帅宇(董俊峰女儿)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董俊峰女儿2013年在赵锋雨家住,2014年在教师家居住,董俊峰并不在城市居住。被上诉人董俊峰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被上诉人董国建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对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经查,虽然被上诉人董俊峰为农村户口,但从其一审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收到条和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工资发放报核表、禹州市公安局西城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上诉人董俊峰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本案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标准问题,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实质上赔偿的仍然是受害人所遭受的部分财产损失,也即应以受害人的身份作为赔偿的依据,而不应以被扶养人的身份状况为依据,故本案应依受害人董俊峰的身份作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原审对该费用的认定与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应依农村标准计算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未出具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证,是否审验等情况无从知晓,加重上诉人的赔偿风险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对事故双方责任予以划分,肇事车辆是否年审与事故发生有无因果关系、是否影响责任的划分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121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君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代理审判员  田 青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