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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因与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7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 委托代理人李伟东,汉滨区江北办事处张岭社区推荐公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汉族,住许昌市。 委托代理人刘必贤、贾耀鑫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7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
委托代理人李伟东,汉滨区江北办事处张岭社区推荐公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汉族,住许昌市。
委托代理人刘必贤、贾耀鑫,许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北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东、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必贤、贾耀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农历大年初二,因感情不和,原告回陕西,双方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0年12月2日向该院起诉离婚,原审法院于2012年4月11日作出(2011)魏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
另查明,被告在双方相识前购买一套位于八一路的房产,双方婚后居住在此处。2009年10月4日,原告按照双方婚前约定支付被告张某妹妹张某某购房款40000元,该款是偿还被告婚前因购买八一路房产借张某某的。双方结婚时,原告姐姐赠给被告和田玉佩及白金戒指一枚。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被告表示有共同债务五、六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原为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职工,现下岗,该单位仅对原告每月发放350元生活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自登记结婚时间较短,加之双方身处异地,相处机会较少,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原、被告自2010年年初开始分居,至今已四年有余,期间,原告曾经提起过离婚诉讼,经原审法院判决不离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63000元的诉讼请求,现查明原告支付被告妹妹40000元购房款,下余23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院不予认定。关于40000元购房款,实为原告替被告偿还个人债务,且是原告依照双方婚前约定支付的,应视为原告为达成婚姻,而自愿支付,鉴于原告经济条件较差,双方婚姻关系时间较短,本院酌定被告返还10000元。关于和田玉佩,系原告姐姐依据习俗,自愿赠与给被告,现已经成为被告的个人物品,不应随着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予以返还,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1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上诉并辩称,上诉人替张某偿还的40000元购房款系上诉人王某的婚前个人出资,属个人婚前财产,根据上诉人第一次起诉离婚时,魏都区人民法院(2011)魏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认定,当时双方约定婚前上诉人购买房子,张某购买家具、彩电等财产,符合当前男女结婚的通行做法,不论是上诉人出资63000余元购房款还是张某购买的家具彩电,都系双方婚前个人出资,原审对此认定错误。原审判决张某返还上诉人10000元购房出资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上诉人及其不公平。上诉人婚前出资购买的房产现在已经升值,对增值部分,上诉人有权获得收益,上诉人对婚前出资购买的房产拥有合法权益,离婚时应当对该房产进行分割。谈话录音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法院没有采信错误,在该录音中,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婚前共计出资63000元的事实。和田玉佩是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婚戒是上诉人姐姐婚前给被上诉人的结婚礼物,是以本案双方结婚为条件,现双方已离婚,被上诉人应当返还玉佩,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张某上诉并辩称,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王某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王某所称的40000元购房款实际是王某对上诉人的赠与。上诉人系下岗职工,没有收入来源,且身体患病需长期治疗,玉偑是王某姐姐的个人行为,与王某本人没有关系。原审没有依据上诉人的实际情况综合考量,请求二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对双方财产的认定与分配是否适当。
二审中上诉人王某提交如下证据:1、和田玉佩发票一份,证明2008年5月由王某购买,所有权应归王某;2、最低生活保障证、住院发票和诊断证明,证明上诉人王某身体不好,身体困难。上诉人质证称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和田玉佩购买人是王丽,是其赠与上诉人的,是张某的个人财产,第二组证据仅证明王某治过病,不能证明其目前生活困难。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付款人为王丽,不能证明王某购买并拥有所有权,证据2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上诉人张某提交如下证据:1、许昌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张某患有椎间盘突出等病;2、许昌小于十五岁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是下岗职工,无收入来源。上诉人王某质证称证据1是2014年8月出具,不能证明张某现在的身体状况,证据2形式不合法,没有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等证据,也没有负责人签字,真实性无法查实,不能达到张某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所证明目的一审已经认定,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王某向案外人张某某支付40000元的时间来看,该款的支付晚于双方登记结婚之日,根据双方一二审陈述和民间习俗,该款应为上诉人王某替上诉人张某偿还的个人债务,上诉人王某诉称八一路房产有其婚前个人出资,其享有出资部分的所有权没有证据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张某诉称该款系王某对其的赠与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王某又不予认可,张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某诉称的和田玉佩应予返还问题,因该物品系上诉人王某之姐购买,并依民间习俗对张某的赠与行为,上诉人王某主张返还没有依据,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综合双方举证和陈述以及各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依法确认双方财产并合理分配,二上诉人关于一审对财产分配不当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00元,上诉人王某、张某各承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君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