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6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战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军委,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小莉,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枝荣,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栋,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付长森,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袁战铎因与被上诉人李枝荣、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半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6日21时50分,被告袁战铎驾驶豫KD9368号轿车沿议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望田路交叉口北约100米处,与由东向西过马路的原告李枝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枝荣受伤。2013年10月18日,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许公交认字(2013)第010062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战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等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枝荣被送往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胫骨、腓骨、骨盆、肋骨多处骨折等病情。原告李枝荣经住院接受治疗,于2013年10月21日伤情好转后要求出院,共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17062.03元(门诊检查费740元,住院医疗费16322.03元),该费用由被告袁战铎垫付。原告李枝荣自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后,于当日到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继续治疗,原告的伤情主要诊断为脑梗死和多发性骨折,经住院治疗好转后于2013年11月8日出院,共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15008.09元,该费用由被告袁战铎垫付。原告李枝荣出院后于当日以“双下肢活动障碍1月余,伴口角歪斜一周”为主诉到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主要诊断为脑梗死和非胰岛素依赖型糖尿病,经对症治疗好转后于2014年1月6日出院,共住院59天,花去医疗费21768.26元,该费用由原告支付10868.26元,被告袁战铎垫付10900元。原告李枝荣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因住院、出院、转院共花去交通费600元。原告李枝荣出院后为购药及复查支付医药、检查费1281元,因下肢功能受限购置轮椅花费1600元。 2014年5月9日,经原审法院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枝荣左下肢之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侧共4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下肢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原告李枝荣出生于1928年10月27日,系农业家庭户口。豫KD9368号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许昌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9日13时起至2014年8月19日12时59分59秒止。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8475.34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业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为29041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袁战铎驾驶豫KD9368号车辆与原告李枝荣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战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袁战铎对原告李枝荣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豫KD9368号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安诚财险许昌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8475.34元/年计算,因原告发生事故时已经年满84周岁,其伤残赔偿金应当计算5年。原告受伤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参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因原告李枝荣被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其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当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5年,同时,依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附录B之规定,原告出院后护理费应当按照80%的比例赔付。本次事故对原告的身心造成较大伤害,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具体情况,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以支持9000元为宜。综上,原告李枝荣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医疗费55119.38元(17062.03元+15008.09元+21768.26元+1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30元/天×92天),营养费2760元(30元/天×92天),住院期间护理费9319.92元(29041元/年÷365天×92天),出院后护理费116164元(29041元/年×5年×80%),以原告主张的101643.5元为准,残疾赔偿金9746.64元(8475.34元/年×5年×伤残系数23%),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器具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93849.44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经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故被告安诚财险许昌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73849.44元,由被告袁战铎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袁战铎在诉讼前已经垫付医疗费42970.12元,该部分应当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袁战铎应再赔偿原告李枝荣各项损失共计30879.32元。原告的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诚财险许昌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告袁战铎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但因被告安诚财险许昌公司未能提供保险人可以免除保险责任的证据,故对被告安诚财险许昌公司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故依法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枝荣各项损失12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袁战铎赔偿原告李枝荣各项损失30879.32元;三、驳回原告李枝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袁战铎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对护理费及营养费处理不当,李枝荣住院期间由上诉人之妻进行护理,不应再支持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上诉人发生事故时已85岁,身患多种疾病,本身需要部分护理,一审按大部分护理依赖让被上诉人承担出院后的护理费的80%错误。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住院92天,合计920元为宜。在庭审时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称上诉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 被上诉人李枝荣答辩称,上诉人称其妻子进行了护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虽然85岁,但身体状况良好,应按照鉴定结论认定护理费和护理时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费用计算合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袁战铎二审出示(2014)魏刑初字第21号判决书一份,刑满释放证一份,证明上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刑事处罚,按照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失费不应当得到支持。被上诉人李枝荣质证称,上诉人是因为醉酒驾驶被追究刑事责任,无论是否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都要受到刑事处罚。与本案的交通事故不属同一案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项有例外性规定,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不予认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对于护理费、营养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的处理是否正确。上诉人因其行为致使被上诉人受伤,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以及营养费均属法定的赔偿范围。关于护理费,上诉人称系其妻子在医院对被上诉人进行的护理,不应再支付被上诉人护理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鉴定机构依法出具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护理依赖程度被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故对于被上诉人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80%的比例赔付适当。关于营养费,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适当。关于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项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该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以及不足部分的赔偿原则。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明确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上诉人的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严重精神痛苦,上诉人虽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仍应承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民事责任。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72元,由上诉人袁战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君 审 判 员 孙根义 代理审判员 田 青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