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7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宗锐,男,汉族。 委托代理张长法,男,汉族,住长葛市,系上诉人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伟霖,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宝铭,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天金程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建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先洲,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张宗锐因与被上诉人郑伟霖、王宝铭、河南天天金程物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1239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宗锐委托代理人张长法、被上诉人王宝铭、河南天天金程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先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伟霖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宗锐在长葛市总工会帮扶中心工作,被告郑伟霖经常到原告张宗锐工作地点,后经被告郑伟霖介绍,原告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信用卡一张。被告郑伟霖借用原告该信用卡,约定使用期限两个月。2013年7月15日、22日,被告郑伟霖用该卡在被告王宝铭处刷卡39000元,39000元进入被告河南天天金程物流有限公司账户(王宝铭系被告河南天天金程物流有限公司在长葛市的负责人)。刷卡两个月后,被告郑伟霖即联系不上。原告随后诉讼三被告至本院,要求被告河南天天金程物流有限公司偿还不当得利本金39000元,利息、孳生的滞纳金、交易手续费、调查费、差旅费共计56682.42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上的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损失。本案中,原告张宗锐将自己所有的信用卡及密码交予他人使用,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被告郑伟霖从原告张宗锐处取得原告张宗锐信用卡并使用,系有合法根据,被告王宝铭及被告河南天天金程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对原告张宗锐主张三被告不当得利56682.42元的诉讼请求该院无法予以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张宗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宗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确认被上诉人郑伟霖骗取上诉人信用卡的行为和被上诉人王宝铭冒用上诉人信用卡刷卡行为无效,被上诉人河南天天金程物流有限公司接受王宝铭刷卡刷入该账户39000元系不当得利,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王宝铭辩称,本案是郑伟霖与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上诉人的起诉没有道理。 被上诉人天天金程物流有限公司辩称,王宝铭作为我公司在长葛的负责人,代公司收货、发货、代收货款,我公司发货,客户刷卡付款正常。 被上诉人郑伟霖并未到庭答辩。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即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问题,经查,上诉人自认将信用卡交予被上诉人郑伟霖并告知其密码,说明上诉人郑伟霖经上诉人同意合法取得信用卡的使用权,被上诉人王宝铭系履行河南天天金程物流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被上诉人郑伟霖在河南天天金程物流有限公司刷卡消费时,河南天天金程物流有限公司在该操作流程中并不存在违规现象,王宝铭与河南天天金程物流有限公司均无过错行为,上诉人向三被上诉人主张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609元由上诉人张宗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君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代理审判员 田 青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