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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鄢陵县国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鄢陵县华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张俊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6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鄢陵县国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炎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宾,许昌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鄢陵县华宇小额贷款有限责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6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鄢陵县国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炎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宾,许昌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鄢陵县华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城区新区翠柳路中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秋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鹏,河南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俊杰,男,汉族,系鄢陵县华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鄢陵县国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鄢陵县华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张俊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14)鄢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鄢陵县国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宾、被上诉人鄢陵县华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俊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1月11日,冯凯经鄢陵县国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黄炎坡、孙海洋担保与被告鄢陵县华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贰拾万元,期限自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2月10日。同日,鄢陵县国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黄炎坡、孙海洋作为保证人与被告鄢陵县华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黄炎坡、孙海洋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按印,鄢陵县国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该合同第三条保证方式载明: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十条其他约定事项载明:此笔贷款担保人承诺,如到期还不上,愿意将国风汽车租赁公司所拥有财产做抵压(附资产表),并同意由债权人处置,在抵压期间保证人保证资产部转移处置,否则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鄢陵县华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同日分两笔将20万元借款转入冯凯的账户。该笔借款到期后,经被告鄢陵县华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多次催要,冯凯、黄炎坡、孙海洋及原告均未偿还。2012年11月20日,被告张俊杰到尉氏再次向黄炎坡催要借款时,黄炎坡将奥迪牌豫K74555号小型汽车、东风日产牌豫K74222号小型汽车、长城牌豫K24788号小型汽车行车证及钥匙交与冯凯,由冯凯将上述三辆车开至被告鄢陵县华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院内存放至今。2014年3月14日,原告鄢陵县国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至本院,形成本案纠纷。另查明,奥迪牌豫K74555号小型汽车、东风日产牌豫K74222号小型汽车、长城牌豫K24788号小型汽车车辆所有人均系原告鄢陵县国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7月17日,冯凯、黄炎坡、孙海洋及原告鄢陵县国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偿还被告鄢陵县华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一般侵权案件,被侵权人应证明侵权人的行为具有过错,且该行为导致了财产损害事实的发生。本案中,借款人冯凯与被告鄢陵县华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及黄炎坡、孙海洋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冯凯及连带保证人鄢陵县国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黄炎坡、孙海洋均未偿还该笔借款。后经被告鄢陵县华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多次催要,借款人冯凯将原告所有的奥迪牌豫K74555号小型汽车、东风日产牌豫K74222号小型汽车、长城牌豫K24788号小型汽车开至被告鄢陵县华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存放至今,被告鄢陵县华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上述三辆汽车在其公司存放并无过错,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鄢陵县华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俊杰存在非法扣押车辆的行为,故对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返还车辆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鄢陵县国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鄢陵县国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将上诉人的营运车辆扣押,该三辆车至今仍在被上诉人处存放,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应赔偿上诉人的损失;2、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非法扣车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与处理。
被上诉人鄢陵县华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未履行保证责任,将车辆抵押给被上诉人,车辆并非被上诉人强行扣押的。一审程序并不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鄢陵县华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般侵权诉讼,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鄢陵县国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称被上诉人鄢陵县华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非法扣押其车辆,但一、二审中上诉人均认可是经其同意开走涉案车辆的,且从常理来讲,如上诉人不提供车钥匙,被上诉人就无法开走车辆。上诉人称是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同意的,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上诉人鄢陵县国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鄢陵县华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155元,由上诉人鄢陵县国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君
代理审判员 田 青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