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8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坡,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敏,男,汉族。 第三人朱中林,男,汉族。 上诉人李文坡因与被上诉人王新敏,第三人朱中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4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文坡,被上诉人王新敏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朱中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王新敏加工了359件铸件,按照每件103元的价格送给李文坡,李文坡收到货后,退还26件,实收333件,共计货款34299元。期间被告支付原告铸件款共8000元,余款26299元一直未付。故原告来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李文坡收到原告王新敏的铸件向其出具收据,期间又支付铸件款,关于铸件的价格有证人李红杰作证,由此可以认定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李文坡辩称双方系共同加工关系,都是为第三人朱中林加工,证据主要是朱中林的书面证言,但其真伪性无法核实。证人李红杰陈述,商量该批铸件的价格时,有李红杰、王新敏、朱中林在场,朱中林还说由李文坡付款,在该院询问证人李红杰“货到付80%的款,有这回事没有?”时,李红杰回答:“有,在李文坡的场里,有朱中林、李文坡、我、王新敏在场,说的是货送到李文坡厂里由李文坡付80%的款,其余货款自货发走后一个星期内清结。”可以证明李文坡清楚该批货的价格,李文坡具有付款义务,也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双方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证人李红杰作证时说,“朱中林说把保健飞轮由王新敏送到李文坡处,按103元每件,由李文坡加工,然后由李文坡付货款,后来李文坡付了8000元”,该证言系转述朱中林的话,如果朱中林所述属实,也说明李文坡有付款义务,对于王新敏与朱中林而言,李文坡是债的加入,也应与朱中林一起对王新敏负清偿责任,综上,李文坡的辩解不能成立。李文坡应及时、全部支付货款,其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经原告催要一直未还,对此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26299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还应赔偿损失,数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遂依法判决:限被告李文坡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铸件款26299元,并赔偿损失(数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1月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上诉人李文坡诉称,一审依据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收条四份、李宏杰的证言所作的判决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既然不认识朱中林,李宏杰所有的证言就是假的;一审法院将朱中林列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辨称,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上诉人欠我的钱却一告再告,没有道理;上诉人欠我钱好多年了,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我这期间的一切损失。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判决上诉人李文坡向被上诉人王新敏支付铸件款26299元是否正确。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对于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加工铸件业务发生在上诉人李文坡和被上诉人王新敏之间,李文坡收到王新敏铸件后,向王新敏写的收据;王新敏收到李文坡的铸件款后,有向李文坡写的收据,对相互之间写的收据,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虽然李文坡诉称是共同为第三人朱中林加工铸件,并向法院提供了第三人朱中林的证明,但因朱中林在一、二审中经法院合法传唤均没有到庭,其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李文坡也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没有采纳并无不妥;李文坡诉称的其向王新敏支付的8000元铸件款系补贴被上诉人王新敏2元损失的铁沫款,王新敏并不认可,且上诉人李文坡也无证据证明,故,其异议同样不能成立,一审没有采纳并无不当;李文坡诉称的王新敏提供的铸件存在质量问题,因李文坡并未就此提起反诉,李文坡也无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当事人又不能达成调解,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对每个铸件按多少元计算,一审中,曾参与此事的李宏(红)杰向法院提供了书面证言并出庭作证,李宏(红)杰的证言证明每个铸件的价格是103元,双方当事人在重审时对李宏杰的书面证言及出庭证言并无异议,故,一审判决每个铸件按103元计算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上诉人李文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根义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代理审判员 田 青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