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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振芳因与被上诉人崔小军、原审被告于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6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俊杰,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小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卫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于松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6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俊杰,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小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卫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于松,女,汉族。
上诉人张振芳因与被上诉人崔小军、原审被告于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1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6月6日,被告张振芳向原告崔小军借款10万元,同日被告张振芳给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崔小军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2012年7月6号归还)张振芳”的借条。因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振芳、于松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张振芳借原告款1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予以确认,被告张振芳应予偿还。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因被告未及时清偿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中原告称被告于松与张振芳系夫妻关系,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二被告确系夫妻关系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于松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判决一、限被告张振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小军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振芳上诉称,上诉人借被上诉人的10万元,已通过各种方式全部偿还,上诉人已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
被上诉人崔小军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实,被上诉人没有收到任何款项。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振芳是否应当偿还被上诉人崔小军10万元。上诉人张振芳给被上诉人崔小军打有借条,载明借款10万元,在借款到期后,上诉人张振芳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张振芳称款项已归还,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张振芳应当偿还被上诉人崔小军10万元。故上诉人张振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振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君
代理审判员 田 青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