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6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杜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秋锦,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月,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坦,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朋阳,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郸城县辉盛运输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爱月、罗朋阳、郸城县辉盛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14)鄢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秋锦、被上诉人张爱月委托代理人孟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罗朋阳、郸城县辉盛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5日7时58分,被告罗朋阳驾驶豫P37789重型自卸货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马栏镇锦绣纺织有限责任公司门口时,与道路上的行人张爱月相撞,造成张爱月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爱月先后在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7天(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共花去医疗费38437.36元。2014年5月21日,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1、罗朋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张爱月无事故责任。2014年6月26日,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张爱月双下肢截肢术后评定为Ⅱ(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爱月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Ⅹ(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张爱月属完全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张爱月的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5000元左右。原告花去鉴定费2100元。 豫P37789重型自卸货车行车证显示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郸城县辉盛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原告张爱月户籍在鄢陵县马栏镇裴家村,系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河南省人均寿命为73周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朋阳驾驶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将原告张爱月撞伤,鄢陵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朋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爱月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罗朋阳应当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豫P37789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该车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罗朋阳负责赔偿。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38437.36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4、营养费260元(10元/天×26天);5、护理费2068.67元(29041元/年÷365天×26天,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26天);6、残疾赔偿金146538.63元(8475.34元/年×19年×92%,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19年;原告起诉请求146538.63元不超过该数额,以原告起诉请求为准);7、后期护理费348492元(29041元/年×12年,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根据原告的护理依赖等级计算至河南省人均寿命73周岁,计12年);8、鉴定费2100元;9、交通费600元(根据本案实际,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的受伤给其及家人精神上造成了痛苦,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0元)。综上,原告张爱月各项损失共计574276.66元。原告张爱月主张残疾器具费50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超过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原告下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长期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52176.66元(574276.66元-120000元-2100元)。鉴定费21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罗朋阳负责赔偿。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爱月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长期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2176.66元;二、被告罗朋阳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爱月鉴定费等共计2100元;三、驳回原告张爱月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张爱月后理护理12年时间过长,应根据实际情况分段支持其护理费,不应一次性判决。被上诉人罗朋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其超载行为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且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应扣除因超载而产生的10%的免赔额,该10%的赔偿额应由被上诉人罗朋阳、郸城县辉盛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张爱月辩称,一审法院根据人均年龄73岁判决护理费,虽然没有达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如果被上诉人年龄超过了73岁的话,上诉人还应当继续承担护理费用。被上诉人没有看到上诉人向相关人员告知免责条款的证据。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对护理费的认定是否适当;2、因超载而产生10%的免赔额是否应当扣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诉称的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张爱月的后期护理12年时间过长问题,经查,一审根据被上诉人张爱月受伤后不能恢复生活自理的能力、其本人年龄及健康状况合理认定护理期限,对被上诉人张爱月后期护理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缺乏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因超载而产生10%的免赔额是否应当扣除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诉称的该条款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向投保人进行特别提示、解释,但上诉人在一、二审审理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审对于10%的免赔额不予扣除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686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根义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代理审判员 田 青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