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7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宏杰,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战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胜利,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琼,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宏杰建材有限公司,原许昌宏杰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宏杰,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梁宏杰因与被上诉人安战伟、张琼、许昌宏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3)许县五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宏杰、被上诉人安战伟委托代理人彭胜利、被上诉人张琼、被上诉人宏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6月8日,被告张琼向原告安战伟出具借条一份,具体内容记载为:“借条借款人张琼今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公历2011年6月8日起至2011年7月6日止。届时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除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延期偿还部分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保证人许昌宏杰商贸有限公司、许昌腾之达木业有限公司、梁宏杰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担保期限两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计算。借款人:张琼2011年6月8日。保证人:许昌宏杰商贸有限公司(许昌宏杰商贸有限公司印章)保证人:许昌腾之达木业有限公司(许昌腾之达木业有限公司印章)保证人:梁宏杰(梁宏杰印章)2011.6.8日”。2011年6月24日,被告张琼又出具借条一份,具体内容记载为:“借条今借现金陆拾万元正.借款人:张琼2011.6.24.6210355030100667242.期限.10天”。2011年7月,被告张琼偿还了20万元本金。 2011年11月28日原告曾依据被告张琼出具的100万的借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张琼、梁宏杰、宏杰有限公司、许昌腾之达木业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借款、违约金共计120万元级延期还款滞纳金。2011年12月9日,被告方通过案外人代为偿还了5万元。另,在诉讼期间,被告张琼先后以许昌市三八路、骏景尚都的房屋分别作价肆拾万元、叁拾柒万伍仟元(扣除原告为解除抵押而垫付的费用,实际折抵借款25万元)抵偿了原告部分借款。其中,三八路房屋抵偿协议内容为:借款人张琼自愿将位于许昌市三八路的房产一套作价肆拾万元抵偿借款.张琼;骏景尚都房屋抵偿协议内容为:张琼自愿以骏景尚都1612B房产做价375000.元抵偿欠款2011.6.24借款.张琼2012.4.19。此外,2011年8月,担保人梁宏杰也偿还过3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交易习惯与日常生活规则,借条是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由出借人事后向其主张权利的有效凭证。出借人有权依据借条要求借款人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 本案中,首先,关于被告张琼两笔借款数额的确定问题。第一,关于2011年6月8日所涉借款的数额确定问题,虽然被告张琼出具的借条上所显示的借款金额为100万,但根据相关的银行转账回单可以看出,被告张琼实际收到的转款金额为95万,且原告也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其确实已实际向被告张琼完全交付了100万借款,故2011年6月8日所涉借款金额实际应为95万元。第二,关于2011年6月24日所涉借款的数额确定问题,因被告张琼出具的借条上所写金额与相关银行转账回单上所显示的转款金额相一致,故该笔借款当属客观实际存在。因此,被告张琼两笔借款的实际金额应为155万元,而非原告所主张的160万元。 其次,关于被告分别偿还的借款是偿还的95万元的借款部分还是60万元的借款部分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因两笔借款中2011年6月24日的借款到期还款日(期限10天)在前,且有20万元的还款时间发生在原告第一次起诉之前,同时原告第一次起诉时也是依据被告张琼出具的100万元的借条为直接证据,故原审法院认为,该笔20万元的还款应为偿还的60万元借款部分。第二,关于2012年4月29日被告张琼以骏景尚都房屋实际折抵25万元偿还的借款部分,因该以房抵债协议中已明确表明抵偿的为2011年6月24日的借款,故该院予以尊重,即该笔还款仍为偿还的60万元借款部分。第三,至于下余的三次还款行为,因均发生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期间,且双方又无特别约定或说明,故均应视为偿还的95万元借款部分。因此,被告张琼所借95万元借款部分实际还剩余20万元(95万-5万-40万-30万)未予偿还,60万元借款部分实际还剩余15万元(60万-20万-25万)未予偿还。因被告梁宏杰、宏杰公司及许昌腾之达木业有限公司仅为被告张琼所借95万元借款部分提供了担保,故被告梁宏杰、宏杰公司仅对被告张琼所借95万元借款剩余的20万元部分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对被告张琼所借60万元借款剩余的15万元,则无需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再次,关于利息部分,原、被告间的两笔借款虽均约定有相应的借款期限,但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对利息部分作出明确的约定,故依法应视为在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审法院仅支持自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期间的相应利息,其中95万元所剩余的20万元部分还包括违约金。关于利率部分,第一,关于被告张琼所借95万元剩余20万元的利率部分,由于双方在该笔所涉95万元的借条中既约定有违约金,又约定有延期还款滞纳金(实为逾期还款利息),而其关于借款本金20%违约金、日千分之五延期还款滞纳金的约定又明显过高,两者相加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认为,以将其整体(违约金及逾期还款利息)酌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计算为宜。第二,关于被告张琼所借60万元剩余15万元的利率部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主张及被告还款情况,以将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为宜。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95万元借款部分剩余的20万元本金及自2011年7月7日起至该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期间相应的利息与违约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0万元借款部分剩余的15万元本金及自2011年7月4日起至该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期间利息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超出上述原审法院核定之外的部分,则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张琼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安战伟偿还20万元借款本金、相应的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自2011年7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二、被告梁宏杰、许昌宏杰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张琼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安战伟偿还15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梁宏杰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对上诉人实际还款数额的认定存在错误,除判决认定的还款外,另存在其他还款,而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张琼从被上诉人安战伟处借得款后,虽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本金,但一直按月向安战伟支付高额利息,利息远超出法律保护的标准,依照规定,超出部分应当抵作本金,除此之外,被上诉人张琼及上诉人以现金形式,分数次托人向安战伟偿还过借款本金。张琼用骏景尚都1612B房产进行抵账数额为37.5万元,但一审却在没有任何证据且未进行质证的情况下,认定该房产权抵债25万,严重背离真实情况。一审违反《民事诉讼法》中的地域管辖原则,应由魏都区人民法院管辖,而一审法院强行审理此案,属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将不同法律关系的两笔借款合并立案审理且一并做出判决,判决结果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范围,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安战伟辩称,1、一审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张琼、宏杰公司均未举证证明曾经向被上诉人支付过高额利息或偿还过本金,即使假设张琼向被上诉人安战伟支付过利息,那么该利息处于自然状态,法院不能折抵本金;2、被上诉人安战伟向法庭出示过承诺保证书,张琼并没有提出异议,且张琼对抵账的数额很清楚;3、宏杰公司的住所地在许昌县,许昌县法院和魏都区法院均可以管辖,一审不存在违反地域管辖问题;4、一审法院对两笔借款日期不同的借款合同审理没有加大上诉人的担保责任,其两笔借款同为民间借款,合并审理不但可以节约资源,提高效率,也可以更清楚查清案件事实。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琼辩称,其每次按5分利息一直在支付被上诉人安战伟利息。对于骏景尚都的房子,担保合同内容不是其本人书写,自己也没看,被上诉人安战伟让其签的字。 被上诉人宏杰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上诉人梁宏杰上诉意见一致。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张琼为拿走房子里的物品给安战伟出具的一张条,证明张琼为拿走房屋里的物品,拿走房子钥匙一把。上诉人梁宏杰与被上诉人宏杰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上诉人张琼质证称,对于名字和指印均是其本人的,但其他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原审对于已经还款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诉称原审没有管辖权问题,虽然本案一审中的三被告住所地在不同地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故被上诉人宏杰公司作为被告之一,其住所地在许昌县辖区范围内,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审是否超诉讼请求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安战伟的诉求及一审审庭陈述和举证,安战伟自认为被上诉人张琼从其处借的两笔借款中2011年6月24日的借款已经清偿,诉求被上诉人张琼、宏杰公司和上诉人共同承担两笔借款余额60万元的还款责任,但一审通过开庭后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琼的几次还款行为系对两笔借款的部分偿还,依法认定未偿还借款35万元,并判决上诉人只承担15万元的担保责任,与被上诉人安战伟要求上诉人梁宏杰承担60万元担保责任相比,减轻了上诉人的担保责任,判决剩余借款数额并未超过被上诉人安战伟的诉讼请求,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梁宏杰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对已还款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琼对于抵偿2011年6月24日的借款时认可安战伟为解除房屋抵押而垫付部分费用12.5万元后实际折抵25万元的债务,原审根据被上诉人安战伟与张琼的陈述,并结合双方举证,依法确认已偿还借款数额,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诉称的被上诉人张琼支付了高额利息,应折抵本金但其与被上诉人张琼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且被上诉人安战伟又不予认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820元由上诉人梁宏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君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