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7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志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国庆,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保权,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谷满长,长葛市司法局和尚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程志刚因与被上诉人蔡保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2566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国庆、被上诉人蔡保权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满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自2010年5月份开始发生业务往来。2014年3月1日经算账,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证明今欠蔡保全货款壹万伍千元整。程志刚14年3.1号”。后原告据此证明条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程志刚拖欠原告蔡保权货款1.5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蔡保权要求被告程志刚归还货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止)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志刚虽辩称原告蔡保权提供的货物有一部分需要退货、有两个拖架磨具没有归还,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蔡保权对此并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被告的此辩称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程志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蔡保权货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27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上诉人程志刚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货款,相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生意上的往来,已经合作多年,以前已经谈好双方的供货价格,不合格产品退回到被上诉人的厂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说过,把所有的不合格产品退回厂里,把上诉人的两个拖架模具归还给上诉人,重新算账,在双方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让我先出具了欠款条,以后再算,但被上诉人却把上诉人告上法庭,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内情的情况下作出了判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蔡保权辩称,其提供给上诉人的货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所打欠款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之前上诉人欠被上诉人3、4万元,2014年2月25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争执,后在派出所进行调解,调解后被上诉人出具了1.5万元欠条,但至今上诉人一直没有履行该约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诉求的货物质量问题应否得到支持。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长葛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2、证人郭红见、丁耀东、杨建敏三位证人的出庭证言,证明被上诉人蔡保权给上诉人程志刚送过货,货物是汽车配件即拖架,现在还在上诉人程志刚的厂中没有卖,货物很多是废品。被上诉人质证称以上证据均与本案无任何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没有结论性意见,证据2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诉称的货物质量问题系其针对被上诉人诉求的反诉,因其未在一审法定期限内提出,二审新增加该诉讼请求双方又达不成一致意见,故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其可依法另行主张,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87元由上诉人程志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君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代理审判员 田 青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