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7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红军,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炎亮,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怀堂,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晋二军,许昌市魏都区丁庄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红,男,汉族。 上诉人许昌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怀堂、刘伟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14)鄢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红军、鲁谈亮、被上诉人王怀堂的委托代理人晋二军、被上诉人刘伟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0月17日,被告刘伟红持被告大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到原告王怀堂处购买钢材,委托书的内容为:“授权委托书王怀堂:关于我公司承建的位于鄢陵县陈化店的(工程名称)花都温泉升级改造项目现需要钢材,特委托刘伟红前往你处洽谈并购买钢材,我公司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及法律责任。委托人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受托人2011年10月17日。”2012年2月3日,被告刘伟红为原告王怀堂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购买王怀堂钢材269.802吨,记款:壹佰贰拾肆万壹仟柒佰捌拾肆元¥1241784.00,自即日起每天每吨加价伍元。并保证在该工程主体封顶结清全部货款及所加利息,否则从封顶之日起,所欠货款按每天每吨按6元计息。注:以上货款价格及垫资款均为税前价格。项目名称:花都温泉升级改造项目欠款人:刘伟红2012年2月3日。2012年元月22号伍万元已扣除刘伟红2012年2.3号。”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6月25日,原告王怀堂又分十六次向“花都温泉”送钢材共计价款291525元,被告刘伟红在销货单上签名。现原告王怀堂诉至该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钢材款1447970元及相应利息。 另,2011年7月22日,被告大成公司与鄢陵花都温泉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花都温泉升级改造工程(知泉主楼、温泉大观、恒温游泳馆),项目副经理为被告刘伟红;2012年6月27日,被告大成公司与鄢陵花都温泉酒店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刘伟红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刘伟红为原告王怀堂出具欠条中虽未加盖被告大成公司的印章,但被告刘伟红在购买原告的钢材时出具有加盖被告大成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被告刘伟红是被告大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的经理,在2011年7月22日,被告大成公司与鄢陵花都温泉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担任项目副经理,被告刘伟红为原告王怀堂出具的欠条及授权委托书中均注明项目名称为:“花都温泉升级改造项目”被告刘伟红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亦认可刘伟红所购钢材系用于该工程,被告大成公司辩称,被告刘伟红在购买钢材时,所持被告大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上大成公司的印章系伪造,但并未提供相关事实证据;即使该印章如被告大成公司所述系伪造,但原告王怀堂作为普通公民,认为被告刘伟红具有被告大成公司的授权,符合与其身份相符的认知能力。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伟红购买原告王怀堂钢材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被告大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大成公司给付钢材款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钢材款数额为1152345元(1241784元+210561元-300000元),原告王怀堂要求按约定给付利息,但双方在欠条中约定利息过高,过高部分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另原告王怀堂提供的16张销货单(共计金额210561元)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对该笔钢材款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怀堂钢材款115234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3日起按货款941784元,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货款给付清结);二、驳回原告王怀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大成公司上诉称,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是王怀堂与刘伟红,上诉人并未委托被上诉人刘伟红到被上诉人王怀堂处购买钢材,刘伟红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王怀堂没有主张表见代理且未组织双方当事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进行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本案构成表见代理程序不当,应予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精神,本案交易发生于王怀堂和刘伟红个人之间,刘伟红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开展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其个人承担。本案涉及钢材款数额巨大,是否实际发生交易,应当结合销货单确定钢材款的具体数额,仅凭被上诉人王怀堂出示的欠条认定钢材款不当。本案违约金过高,应依法予以纠正,原审依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系对法律的错误适用,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怀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伟红不具有建筑资质,本案钢材用在了大成公司的工程上,刘伟红也认可承包大成公司的工程,一审认定买卖关系清楚。对于债务的数额,是本案双方经过多次算账得来,对于利息部分,因为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借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判决合情合理。 被上诉人刘伟红辩称,工程由其承包,本人愿意承担本案债务,与大成公司无关。 二审庭后被上诉人王怀堂提交销货单原始凭证二本,证明欠条的真实性。上诉人大成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不能作为合法有效证据,销货单没有开票人和签收人签字,属于空白票据;经上诉人核对,票据数额、吨数和被上诉人刘伟红提供的欠条不一致,不能证明与欠条对应的票据,上诉人无法确认。被上诉人刘伟红质证称对该票据不予认可,按常规应由工地签字及其本人签字,但这些票据没有我本人签字。 被上诉人王怀堂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本案双方陈述和被上诉人王怀堂一审出示的16张销货单和二审提供的两本销货单原件,能够印证双方钢材交易的真实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因该购货单是被上诉人王怀堂单方制作,故本案应付钢材款应以双方清算后被上诉人刘伟红给王怀堂出具的欠条数额为准。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钢材款应当由谁偿还;2、一审判决对于钢材款数额及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刘伟红2012年2月3日出具1241784元的欠条是对该日之前王怀堂供应钢材总额的计算。王怀堂又于2012年2月7日至6月25日期间分十六次向“花都温泉”送钢材共计210561元,王怀堂对于刘伟红已支付30万元钢材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刘伟红在购买钢材时给王怀堂出具的委托书中大成公司的印章编号与大成公司在一二审诉讼期间委托代理人代为诉讼中的委托书所加盖印章编号不一致,且刘伟红二审当庭认可自己出具的大成公司委托书中的印章系他人私刻。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即钢材款应由谁支付问题,经查,虽然被上诉人刘伟红在王怀堂处购买钢材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大成公司的印章系伪造,但被上诉人刘伟红作为大成公司承建工程的部分工程负责人,在向王怀堂购买钢材时其身份的特殊性及钢材又被用于上诉人大成公司承建的项目处,被上诉人王怀堂有理由相信刘伟红代表大成公司,故被上诉人刘伟红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付款义务的责任主体应是上诉人大成公司,上诉人关于刘伟红系个人行为、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诉称的原审在被上诉人王怀堂没有主张表见代理且未组织双方当事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进行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本案构成表见代理程序不当的理由,本院认为,一审审理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承担责任,而不是上诉人是否是职务行为,一审以查明的事实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表见代理的责任虽然与被上诉人王怀堂主张的理由不同,但并未剥夺和限制上诉人对其不承担责任的举证和辩论,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一审对钢材款数额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二审中被上诉人王怀堂出具的购货单原始凭证虽系王怀堂单方制作,但能够印证双方交易的真实性,印证被上诉人刘伟红出具欠条是经双方清算后的结果,原审据此认定钢材款数额正确,上诉人诉称欠条不能证明钢材款数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审对利息的认定是否适当问题,本院认为,从双方约定的“每天每吨加价伍元”来看,实为违约金性质,但该约定明显过高,原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利息的相关规定并依职权进行调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虽然对王怀堂分十六次向“花都温泉”送钢材的数额认定错误,但在“本院认为”中的分析和认定中又以该部分钢材款为210561元进行判决,并未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结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6547元由上诉人许昌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