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6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海滨,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卫东,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福军,男,汉族。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卫东、胡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14)鄢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海滨,被上诉人邢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胡福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11时20分许,被告胡福军驾驶豫K36037号自卸低速货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花都庄园门口路段时,与原告邢卫东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邢卫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胡福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邢卫东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邢卫东在鄢陵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期限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花去医疗费3694.8元;在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期限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花去医疗费1230.16元。2014年6月18日,鄢陵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鄢价证字【14】第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载明:车辆、物品损失金额合计¥2305元,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100元。豫K36037号自卸低速货车行车证显示车辆所有人系被告胡福军,该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原告邢卫东户籍在鄢陵县安陵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福军驾驶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原告邢卫东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鄢陵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福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福军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豫K36037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保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福军负责赔偿。原告邢卫东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4924.96元(3694.8元+1230.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按30元每天计算34天);3、营养费340元(10元/天×34天,按10元每天计算34天);4、护理费2705.19元(29041元/年÷365天×34天,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29041元计算34天);5、误工费2086.39元(22398.03元/年÷365天×34天,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34天);6、车辆损失费2305元;7、鉴定费100元;8、交通费300元(根据本案实际,该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车损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邢卫东的各项损失共计13781.54元。对原告诉讼请求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邢卫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284.96元(4924.96元+1020元+34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邢卫东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5091.58元(2705.19元+2086.39元+3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邢卫东车辆损失费2000元。原告邢卫东下余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405元(13781.54元-6284.96元-5091.58元-2000元)由被告胡福军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邢卫东各项损失13376.54元。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邢卫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376.54元。二、被告胡福军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邢卫东鉴定费、车辆损失费405元。三、驳回原告邢卫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胡福军负担。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事故车辆并非上诉人承包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胡福军未向上诉人报案,导致上诉人无法就事故发生情况以及车辆信息进行查勘验证,无法认定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邢卫东答辩称,根据交警队调阅监控录像,可以认定是胡福军驾驶的车辆,虽然胡福军没到场,但胡福军家属到场并提交了本案的保险单,交警队也对胡福军家属进行了询问,足以确定投保车辆就是肇事车辆。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胡福军缺席无答辩。 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保险赔偿责任 二审诉讼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事故车辆并非上诉人承保车辆,根据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胡福军家属事后提供的保险单,应当可以认定胡福军肇事逃逸,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为投保车辆,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不能推翻上述证据,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75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君 审 判 员 李兵 代理审判员 田青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