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8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国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凯军,男,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着,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光乾,男,汉族,住禹州市,系被上诉人张着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国占,男,回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红霞,女,回族,系被告卢国占妻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许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着、卢国占、海红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16时50分,被告翟学锋驾驶豫AG-889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326线禹州市文殊镇陈东村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卢帅兵驾驶的豫K75220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豫K-75220号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7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2)第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帅兵与翟学锋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月27日(共计53日),支付医疗费21198.2元。2014年3月26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钧司鉴(2014)临鉴字第46号评估意见书,评定原告左肩关节创伤性脱位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费用4294元;护理营养期限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820元。 豫K75220号中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卢国占、海红霞,卢帅兵系二被告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许昌公司(在人保许昌公司禹州营销服务部投保)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每人责任限额为200000元。被告卢国占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2013年河南省农林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当事人应付责任的划分客观真实,认定适当,该院予以采信。被告卢帅兵作为被告卢国占、海红霞的雇佣司机,在其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失,应由其雇主被告卢国占、海红霞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豫K75220号中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在其乘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由承运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豫K75220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许昌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被告人保许昌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先行赔付。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伤情和医疗机构医嘱及鉴定机构护理意见,原告误工时间应按90日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情并未构成伤残,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着的损失有:医疗费21198.2元、二次手术费4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53)、营养2700元(30×90),误工费5112元(20732÷365×90)、护理费6257.84元(25379÷365×90),共计41152.04元,由被告人保许昌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原告支出的鉴定费820元,应由被告卢国占、海红霞承担。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卢国占、海红霞承担829元。二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649元(820+829),其多支付原告3351元(5000-1649),被告人保许昌公司在支付原告时应予以扣除,该扣除部分被告人保许昌公司应直接支付被告卢国占、海红霞。综上,被告人保许昌公司应赔偿原告张着37801.04元(41152.04-3351),支付被告卢国占、海红霞3351元,遂依法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着37801.0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卢国占、海红霞3351元。三、驳回原告张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张着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肇事车辆豫AG8896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被上诉人张着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而撤回对事故侵权人翟学锋、登封市禄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起诉,程序不合法,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张着辩称,上诉人所说的本案应先由交强险有限支付赔偿金,是不符合交强险有关规定的。被上诉人是在客车内因发生交通事故客车遭受外力撞击受伤的,被上诉人乘坐的客车入有乘客乘坐险和不计免赔险,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对于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被上诉人张着在诉讼中撤回对其他人的起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予以准许并无不当。对于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着乘坐的豫K75220号客车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豫K75220客车在上诉人入有乘客乘坐险及不计免赔险,被上诉人张着基于豫K75220客车投保单位与上诉人人保许昌公司存在的保险合同关系提起诉讼并要求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虽然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首先由对方肇事车辆豫AG8896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付,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张着的损失已经在交强险内予以了赔付,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田 青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