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支亚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明德,河南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平,女,汉族,系死者袁中胜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建国,男,汉族,现役军人,住北京市,系死者袁中胜之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永民,男,汉族,系死者袁中胜之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卫民,男,汉族,系死者袁中胜之三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淑芳,女,汉族,系死者袁中胜之女。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伟仁,男,汉族,系死者袁中胜之四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伟仁,男,汉族,系死者袁中胜之四子。 委托代理人袁志强,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 上诉人支亚威因与被上诉人王平、袁建国、袁永民、袁卫民、袁伟仁、袁淑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14)鄢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支亚威委托代理人苏明德、被上诉人袁伟仁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志强、被上诉人袁淑芳、王平、袁建国、袁永民、袁卫民的委托代理人袁伟仁及被上诉人袁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1月30日14时10分许,原告支亚威驾驶豫KEK123轿车与步行的袁中胜相撞,造成袁中胜死亡,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原告支亚威肇事后逃离现场。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支亚威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袁中胜无事故责任。2011年12月1日,原告支亚威自动向鄢陵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事后,原告支亚威给付死者袁中胜家属(本案六被告)29万元,死者袁中胜家属(本案六被告)给原告支亚威出具谅解书一份,经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处原告支亚威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缓刑二年。现原告支亚威起诉至法院,要求六被告返还其支付给六被告的29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支亚威支付给六被告29万元,六被告给原告出具谅解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的刑事和解,且该刑事和解已被纳入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中,应受法律保护。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形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有利于加害人刑事责任处置的诉讼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二条第二款规定:“和解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当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支亚威支付给六被告的29万元是依据双方刑事和解所应支付六被告的,六被告持有这29万元是有合法根据的,本案诉争29万元并非是不当得利,故原告支亚威要求六被告返还支付给六被告的29万元,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支亚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原告支亚威负担。 上诉人支亚威上诉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缺乏有效证据,被上诉人并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单独提起了民事诉讼,上诉人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先行赔偿29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应返还于上诉人,这既不是对民事和解的反悔,也不是对刑事和解的反悔,原审判决适用《刑事诉讼法解释》第502条第2款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既单独向上诉人索赔29万元,又向上诉人等四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索赔33万元,一审法院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民事和解,使被上诉人获赔27万元(加2万元丧葬费共计29万元),又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作出判决,使被上诉人获赔29万元,被上诉人双向索赔,重复主张权利,一审法院重复支持。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害,应由实际车主李小可承担赔偿责任,而李小可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转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先行支付的赔偿款29万元是为李小可垫付,等同于为保险公司先行执付赔偿款,被上诉人将该两个赔偿款都据为已有,没有合法根据。一审法院在一审庭审后调取的刑事判决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平、袁建国、袁永民、袁卫民、袁伟仁、袁淑芳辩称,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获得一笔赔偿,又通过诉讼审判判决被上诉人31万,被上诉人获得的该两笔钱均有合法根据,第一笔钱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家属对上诉人达成的刑事和解,支亚威支付了29万元的赔偿,被上诉人提供了刑事谅解书,并得到了判决书的确认,这一笔钱不存在不当得利。第二笔钱是依据保险法和侵权责任法向上诉人及保险公司起诉,经过法院确认的31万元赔偿,也不是不当得利。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在庭审结束后依职权调取了刑事判决书,上诉人认为这份刑事判决书没有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一审法院是从证据补强方面出发,因为上诉人在审理中自己说有刑事和解的情况,但并没有提供刑事判决书,所以一审法院调取了刑事判决书,另外,该判决书不属于证据,是法律文件,不需要庭审质证。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二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就一审法院调取的(2012)鄢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进行质证,上诉人质证称该判决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与本案不当得利之诉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能证明29万的合法依据,不属于不当得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系性,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其他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即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问题,被上诉人出具的谅解书实际是双方对上诉人因犯罪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害后果赔偿六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的后果,是为得到刑事案件中受害人家属(本案被上诉人)的谅解而取得法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依据,上诉人对受害人家属所作出的赔偿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被上诉人占有该款有合法依据;而在六被上诉人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上诉人取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是基于李小可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与本案款项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上诉人不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诉称代李小可垫付赔偿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950元由上诉人支亚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君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代理审判员 田 青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