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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武汉威仕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昌华汇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7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威仕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卫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程红霞,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许昌华汇变压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7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威仕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卫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程红霞,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许昌华汇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利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鹏,河南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威仕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仕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昌华汇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14)鄢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威仕德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红霞、被上诉人华汇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原告华汇公司与被告威仕德公司建立业务关系,被告威仕德公司多次与原告华汇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购买原告华汇公司系列型号的变压器产品,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3年7月最后一次供货后,被告威仕德公司仍拖欠原告华汇公司货款973632.2元。经原告华汇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形成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华汇公司与被告威仕德公司多次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华汇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给告威仕德公司,被告威仕德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经双方对账,被告威仕德公司应支付原吉华汇公司下余货款973632.2元,原告华汇公司请求被告威仕德公司支付货款973632.2元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华汇公司没有提供交货时间的凭证,故对原告华汇请求被告威仕德公司支付违约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被告威仁德没有提供出原告违约情形的事实证据,因被告威仕德公司请求原告赔偿损失32万元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威仕德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许昌华汇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73632.2元;二、驳回原告许昌华汇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被告威仕德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威仕德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经双方对账,被告威仕德公司应支付原告华汇公司下余货款973632.2元”明显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对账单,既无上诉人单位的公章,也没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是否为相关人员的签名未经查证,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关人员的授权委托书,该证据存在明显瑕疵。上诉人从未委托或授权任何人与被上诉人进行过对账,即被上诉人诉请的货款金额并无完整的依据。在双方业务往来中,被上诉人存在多次延期交货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尤其是在2013年6月14日的合同中,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是23天,但被上诉人2013年8月9日凌晨才交货,明显存在延期交货的事实,对此,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予以确认,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提供了充分证据,但一审法院却予以驳回,对上诉人存在明显不公平的现象,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华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上诉人应当给付货款的数额有充分的根据和事实,被上诉人一审提供了一系列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欠款的基本事实,对账单上虽然没有加盖上诉人公章,但有上诉人的经理和财务部负责人在对账单上签字。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但一审已经查明违约不存在,且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损失是被上诉人造成的,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对上诉人应当支付的下余货款的数额认定是否正确。2、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对下余货款数额的认定问题,经查,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企业对账函所显示的内容来看,胡翠玲系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胡翠玲又在双方的对账单处签名,足以证实双方对于下余货款经过算账确认,一审据此认定上诉人应付货款数额正确,上诉人诉称对账单不是其单位工作人员签名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印证,不能推翻对账单的效力,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多次供货交易,从双方2013年6月14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来看,当事人对于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并未约定,而且合同明确约定30%的预付款,在一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针对该笔业务已经支付预付款,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履行预付款义务而延期发货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因此,上诉人诉求延期交货损失没有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1586元由上诉人武汉威仕德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根义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代理审判员  田 青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