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8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州市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建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冀红珠,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国乾,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春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正峰,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政总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永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子敬,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禹州市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高速)、深圳市市政总公司(深圳市政公司)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06)禹民一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然气公司委托代理人冀红珠、罗国乾、被上诉人中原高速委托代理人刘正峰、被上诉人深圳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子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10月30日,被告中原高速与被告深圳市政公司签署了由被告深圳市政公司承建郑州至石人山高速公路土建工程N0.8合同段,该N0.8合同段由被告项目经理部具体施工。在施工至禹州市郭连镇张涧村高速公路与长禹高压天然气输送管道交叉处即郑州至石人山高速公路N0.8合同段K57+364(原K55+848.45),原告天然气公司于2006年9月26日发现郑州至石人山高速公路土建工程N0.8合同段在建涵洞时,认为对其天然气输送管道危及安全,与被告中原高速进行交涉,双方进行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于2006年12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同时提出诉讼保全,要求被告中原高速立即停止在天然气输送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内的施工。原审法院于2006年12月12日作出(2006)禹民一初字第5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中原高速、项目经理部在禹州市郭连镇张涧村高速公路与长禹高压天然气输送管理交叉处停止施工。二被告在接到裁定书后,于2006年12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出复议申请,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查,原审法院于2006年12月16日作出(2006)禹民一初字第57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6)禹民一初字第555号民事裁定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天然气公司提出司法鉴定,对郑石高速公路跨越禹州天然气有限公司天然气管道,造成天然气管道沉降、部分损坏的可能后果及相应处理措施。2007年6月27日经河南安泰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1、郑石高速公路在K55+848.45处跨越禹州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天然气管道修建涵洞时,经计算造成的天然气管道最大沉降量为104mm,由此造成管道的变形应力小于相关规范的规定,应不会影响管道的正常使用,但应对燃气管道焊缝进行100%探伤,确认燃气管道沉降量对焊口是否造成损伤。2、郑石高速公路在K55+848.45处跨越禹州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天然气管道修建涵洞时,造成燃气管道防腐蚀保护层的局部损坏,会给管道的使用寿命造成一定的影响。鉴于目前我国相关规范对此缺乏具体规定,无法进行详细计算,一般可根据监控数据,按经验判断。3、由于汽车运行振动,正常情况下不会给天然气管道造成在的影响。建议1、对燃气管道(高速公路跨越区域)焊缝进行100%探伤,确认燃气管道施工时沉降对焊口是否造成损伤,如有损伤应进行修复,并可在公路两侧设置阀门,以便今后的维修。2、对燃气管道防腐层阴极保护设施损伤部分进行修复。3、停气检测及维修费用另行计算,不再本报告中列出。2008年4月8日,被告中原高速提出重新鉴定,2009年4月28日,经河南省基本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供天然气管道支撑架的图纸,现场也未发现支撑架,所以不能对委托事项中“原告天然气管道支撑架是否损害”进行鉴定;天然气管道上部覆盖土层没有挖开,天然气管道未能外露,故“管道防护层是否损坏”也不能进行有效鉴定。……根据本案中所采集的数据资料可以判决,郑石高速公路与天然气管道交叉处有路面行驶车辆产生的震动加速不足以对天然气管道另外采取工程措施。鉴定意见:郑州至石人山高速公路NO.8合同段K57+364(原K55+848.45)涵洞处高速公路的震动源对天然气管道有轻微影响作用,对于天然气管道安全运输无影响。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深圳市政公司、项目经理部在承建郑州至石人山高速公路NO.8合同段K57+364(原K55+848.45)涵洞处高速公路中,原告认为被告施工已对原告天然气公司燃气管道安全形成危害,造成高压输气管道下支撑松动,阴极保护条件损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天然气公司证据不力,原告天然气公司主张的损害事实及损失数额均不明确,本案无法确认,故对原告天然气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禹州市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000元,保全措施费3000元,计10000元,由原告禹州市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天然气公司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法院历时八年作出的判决,即使扣除两次鉴定的时间,超过法定的审理期限。河南安泰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2007年6月27日出具的(2007)建质鉴字03号《鉴定报告》客观真实,鉴定程序合法,且有被上诉人施工时造成管道裸露和防腐层损毁的照片相印证,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的天然气管道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事实,同时,鉴定中明确要求,对被损害的燃气管道进行探伤对已经损害的支撑架修复。也充分的证明了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义务范围。河南省基本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司法鉴定中心司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在2009年2月份到达郑州至石人山高速公路K57+364(原K55+848.45)处,对已经通车的公路上来往车辆的震动是否影响燃气管道问题进行鉴定,该鉴定内容与本案争议的施工行为造成上诉人的燃气管道损害内容丝毫无关,一审法院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违法进行重新鉴定,并采信未经质证非法鉴定结论,并以此为据,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内容严重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改判被上诉人排除妨害、清除危害,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40万元。 被上诉人中原高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石高速(现更名为郑尧高速)是河南省高速公路建设规划网的重要组成部分,施工之初依法经过了严格的勘察、设计程序,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以“施工造成高压燃气管道裸露、基础松动并损坏了管道支撑和管道防腐层,同时造成了燃气管道阴极保护的损坏”为由申请进行了鉴定,河南安泰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2007年6月27日出具了(2007)建质鉴字03号鉴定报告,该报告进行鉴定时并未通知答辩人到达现场,所谓的“施工时造成管道裸露和防腐层损毁的照片”真实性无法认定,该鉴定报告的结论经各方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法院委托重新进行了鉴定,二次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郑石高速通车八年,客观上也证明了上诉人诉求不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深圳市政公司辩称,除同中原高速的意见外,另补充,本案虽八年没有结案,但这八年时间更能证明管道没有受到损害。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对证据采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然气公司虽然起诉时将郑州至石人山高速公路N0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列为被告,但该项目部是工程施工单位深圳市政公司为完成项目施工而专门设立的临时管理部门,该项目部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对外仅代表施工单位即本案被上诉人深圳市政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力,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范畴,因此郑州至石人山高速公路N0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依法不将其列为诉讼当事人。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即一审对证据的采信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问题,本院认为,河南省基本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是被上诉人中原高速提出申请后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实地勘测后做出,上诉人诉称该鉴定意见未经质证,但根据一审庭审笔录所记载内容,被上诉人已将该鉴定意见作为己方证据出示,各方均发表有质证意见,虽然上诉人的代理人未在一审庭审笔录中签字,从上诉人代理人在一审开庭当天提交的代理词,能够证明其代理人参加一审庭审活动,并就各方举证发表质证意见,代理人未在庭审笔录中签字不影响一审庭审程序的合法性,上诉人关于河南省基本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未予质证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在认定事实时是综合河南安泰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所和河南省基本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结合双方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证据的审核认定方面的规定,对证据的认定与采信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权应对侵权行为即损害事实、损害结果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的举证不能证明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故其主张证据不足,不能得到支持,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7000元由上诉人禹州市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君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