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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狄光亚因与被上诉人王二梅、原审被告菅炳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8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狄光亚,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二梅,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琚顺兴,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菅炳刚,男,汉族,。 上诉人狄光亚因与被上诉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8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狄光亚,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二梅,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琚顺兴,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菅炳刚,男,汉族,。
上诉人狄光亚因与被上诉人王二梅,原审被告菅炳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狄光亚,被上诉人王二梅的委托代理人琚顺兴,原审被告菅炳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主要内容为:“借款人为菅炳刚、狄光亚,放款人为王二梅,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10月29日,共90天。其中收到条显示:今收到王二梅现金(大写)贰拾万元整,收到人:菅炳刚、狄光亚,2012年7月10日。同时在借款借据的尾处显示将款汇到:开户行:农信社,户名:菅炳刚,卡号:622991113600038775,借款人:菅炳刚、狄光亚,2012年7月10日”。当日王二梅并未将20万元打款给二被告。2012年7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192000元转到菅炳刚的上述账户上,同时自行将借款借据尾处的日期更改为2012年7月11日。2014年5月6日,原告诉至该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20万元本金,并支付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的利息总计为12800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菅炳刚、狄光亚在原告王二梅处共同借款属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以及原告转给二被告的银行转账记录,足以证实。关于借款数额,原告诉称借款数额为200000元,其中在签订借款借据当日支付给二被告8000元,在次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二被告192000元,但关于8000元的数额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也予以否认,故该院对8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借款的实际数额应为192000元。被告菅炳刚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成立,但当天没有打款,合同没有生效,后来的借款是另一个法律关系。经查,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借款借据,借款借据上显示原告将款支付到被告菅炳刚农信社的账号上,次日,原告将192000元的款项通过银行转账转到了菅炳刚的上述账户上,综合考虑借款借据的签订时间和实际金额的支付时间,该院认为192000元的转账是基于原告与二被告在2012年7月10日签订的借款借据而产生的,是同一法律关系。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可见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于2012年7月11日生效。因此对菅炳刚辩称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于当天未生效的辩解予以支持,但其辩称1920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辩解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狄光亚辩称借款协议属实,但当天没有打款,之后就对原告讲不再借款,也不再担保。经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上明确显示被告狄光亚为共同借款人,二被告同意将借款支付到被告菅炳刚的银行账户上,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因此被告狄光亚的辩解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但被告借款后至今已超过1年未付息,该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计息标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从2013年1月10日至还款之日止,该院予以准许。遂依法判决:一、被告狄光亚、菅炳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二梅借款人民币19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2013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二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狄光亚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借贷法律关系错误,被上诉人所出示的证据不能完全表明其在2012年7月11日所转账的192000元与2012年7月10日所签订的借款借据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判决有误,被上诉人未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应承担此债务责任。总之,应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二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借款借据及转款凭证,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出借给上诉人狄光亚及原审被告菅炳刚192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率;一审判决上诉人狄光亚及原审被告菅炳刚共同偿还被上诉人192000元及利息,适用法律正确。总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菅炳刚述称,我借王二梅的192000元还清了,利息也付清了,借条我要回撕掉了。上诉人做介绍人和担保人的本案借款没有履行,我也没使用。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2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郭金榜、文景仁主要证明随同狄光亚、菅炳刚一起来许昌玩,知道他们二人借钱的事,但当天他们没有收到钱。被上诉人对两个出庭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两个证人所说的借款地点不对,当时借钱是在东区一个公司的办公室,而不是在滨河名郡,两个证人都是在作伪证,对于借款是怎么谈的,又是怎么签名的都不清楚,其证言应不予采信。原审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两个证人证言模糊不清,对狄光亚、菅炳刚借款的有关情况并不清楚,对两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意见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王二梅与上诉人狄光亚和原审被告菅炳刚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审判决是否正确。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对于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借款借据、收到条及转款凭证并无异议,原审被告菅炳刚虽然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签订借款借据的当天,虽然被上诉人没有将借款汇至借款人狄光亚、菅炳刚指定的账户,但第二天被上诉人王二梅已将借款汇至狄光亚及菅炳刚指定账户的事实,故,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狄光亚、原审被告菅炳刚向被上诉人王二梅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20元由上诉人狄光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根义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代理审判员  田 青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