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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席建花、唐书祥、张红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7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王增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刚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席建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进涛,禹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7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王增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刚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席建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进涛,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书祥,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亮,男,汉族。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席建花、唐书祥、张红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1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刚强、被上诉人席建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进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唐书祥、张红亮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29日21时许,被告唐书祥驾驶被告张红亮的豫A-M0863-AJ9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禹州市浅井镇扒村林山路口时,因停车不当造成车辆溜车,将原告家的房屋及屋内设施撞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4﹥第0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书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席建花无责任。经鉴定,原告房屋重建费用为59280元。豫A-M0863-AJ926号汽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诉讼中,原告席建花与被告张红亮达成协议,由被告张红亮赔偿原告租赁损失、鉴定费、交通费、垫付诉讼费等共计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唐书祥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责任的划分客观公正,该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红亮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对雇员在执行职务活动中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书祥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席建花的直接损失5928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红亮与原告席建花就该事故的其它损失达成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遂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席建花59280元;二、驳回原告席建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席建花房屋重建的直接损失59280元系被上诉人席建花单方面鉴定作出,根据该公司估价席建花房屋损失价值为12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59280元金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席建花答辩称,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经本案各方协商确定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应当被法院认可,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唐书祥、张红亮未到庭答辩。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对被上诉人席建花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审中被上诉人席建花提交如下证据:司法鉴定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一审选定的鉴定机构是三方共同协商选取,由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并不是其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其他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对被上诉人损失的认定问题,河南胜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是依被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被上诉人房屋损失及修复费用予以估价,该评估报告是经评估人员现场勘查并结合市场价值作出,确认的房屋重建成本客观、真实,上诉人诉称房屋损失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推翻评估报告的效力,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282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君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