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生于1981年11月24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生于1981年11月24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禹州市余家巷北段向牛某某出售毒品(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1克。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禹州市余家巷北段向牛某某出售毒品(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1克。上述毒品已上缴至许昌市公安局禁毒侦查支队。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销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朱 琳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关毛毛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被告人李某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