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漯刑二终字第28号 抗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妮子),女,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4月14日由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作出(2014)源少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不服,以“未认定本院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为由提出抗诉;被告人李某某亦不服,以“应当出庭的证人不出庭作证,认定事实不清楚,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某第二起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未查清贩卖毒品的数量,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少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忠祥 审判员 黎 明 审判员 穆莹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潇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