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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祥付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刑终字第1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祥付,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无业。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刑终字第1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祥付,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无业。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邢祥付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元月八日作出(2014)临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邢祥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8月17日左右,被告人邢祥付从仝庆辉(在逃)手中以80元/克的价钱购买冰毒后将购得的冰毒分装成小包,先后卖给张小闯两小包冰毒,获赃款400元;卖给孙浩沛一小包冰毒,获赃款100元;邢祥付自吸一部分。8月19日22时50分,邢祥付在临颍县元亨商务酒店401房间内吸食毒品被当场查获,当场从在其房间内及其驾驶车辆内缴获疑似毒品若干,总重约60克,经鉴定,被查获的60克疑似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邢祥付对其赊账购买仝庆辉的冰毒后,向张小闯、孙浩沛贩卖了部分冰毒并自吸了部分的情况供认不讳。另供公安民警当其面对查获的冰毒称重为60克。在一审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起诉的罪名无异议,并辩称被查获的毒品不到60克。
2、证人张小闯证言,证明其向邢祥付购买冰毒的经过。
3、证人孙浩沛证言,证明其向邢祥付购买冰毒的经过。
4、证人张小静证言,证明邢祥付在案发期间一直入住元亨酒店,服务生送水都是从门逢里递过去的。
5、辩认笔录,证明经邢祥付辨认,仝庆辉系卖给其冰毒的男子,孙浩沛、张小闯均系向其购买冰毒的男子。
6、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证明从邢祥付处查获的赃物有吸毒工具、电子秤、冰毒60克及两包疑似毒品物品等物。
7、理化检验鉴定书,证明从送检的66包检材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
8、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意见书,证明邢祥付尿液中检测甲基苯丙胺呈阳性,且邢祥付吸毒成瘾严重。
9、临颍县禁毒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查获毒品的保存和处理情况。
10、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抓获邢祥付及查获的疑似毒品赃物的情况。
11、赃物照片、抓获邢祥付现场照片、当面称重视频光盘。
12、前科材料,证明邢祥付曾被判过有期徒刑。
13、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邢祥付曾因吸毒被劳动教养。
1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邢祥付于2014年8月2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
15、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邢祥付于2014年8月26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16、户籍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临颍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邢祥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
邢祥付上诉称,其不是为贩卖而购买毒品;其卖的冰毒是毒友之间的来回转让,并非为了利益而故意贩卖;一审认定的犯罪数量不准。请求二审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邢祥付犯罪经过及其自身吸食毒品并有犯罪前科的事实和相关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核实无误,予以确认,但认定的邢祥付贩卖毒品的数量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上诉人邢祥付所提“其不是为贩卖而购买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邢祥付为贩卖而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且为便于贩卖还将毒品分装成小包,并贩卖了多小包毒品。上述事实有上诉人邢祥付在侦查阶段和一审庭审中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电子称、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相关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所提“其卖的冰毒是毒友之间的来回转让,并非为了利益而故意贩卖”的上诉理由,经查,邢祥付向张小闯、孙浩沛出售甲基苯丙胺,收取了毒资并已交付毒品,交易均已完成,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至于其是否获利不影响该罪名的成立,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所提“一审认定的犯罪数量不准”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了60克甲基苯丙胺,但能够证明该60克甲基苯丙胺系“净重”的证据不足,且邢祥付自身吸食甲基苯丙胺并成瘾严重,并供述与辩解称“其购买50克冰毒后,吸食了十多克,卖掉了几克,剩余的也就35克”,故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邢祥付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为35克,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祥付贩卖甲基苯丙胺3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邢祥付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的犯罪数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临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定中对上诉人邢祥付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临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邢祥付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邢祥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27年9月2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明
审 判 员  贺广
代理审判员  刘怡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 员代  晨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