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刑终字第2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要伟),曾用名赵小三,男,1985年2月23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王晶晶,女,1992年3月20日出生.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要伟、王晶晶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十日作出(2014)临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要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4年3月27日上午,被告人赵要伟在临颍县奥运宾馆103房间卖给李彦克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得赃款60元。后民警到场将准备吸食的李彦克及被告人赵要伟、王晶晶抓获,并从赵要伟处扣押毒品海洛因9小包,经称重净重1克。 2、2014年3月26日晚21时许,被告人赵要伟让被告人王晶晶给在临颍县奥运宾馆门口等待的石豫滇送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得赃款60元。 3、2014年3月2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赵要伟让被告人王晶晶给在临颍县奥运宾馆门口等待的石豫滇送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得赃款5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赵要伟、王晶晶的供述;证人李彦克、石豫滇的证言;被告人赵要伟、王晶晶的辨认笔录;临颍县公安局的现场检测报告书;临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漯)公(刑)鉴(理化)字(2014)3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赵要伟指认毒品照片;被告人赵要伟、王晶晶贩毒所用称重工具;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赵要伟的前科材料;被告人赵要伟、王晶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全部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临颍县人民法院认定1、被告人赵要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被告人王晶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要伟上诉称:“判决书认定的第一起犯罪其未给李彦克毒品,李彦克也没有给钱”。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要伟上诉称:“判决书认定的第一起犯罪其未给李彦克毒品,李彦克也没有给钱”的上诉理由,经查,对于本起犯罪原审被告人赵要伟在公安机关作过多次稳定一致的供述,均供述其给李彦克一包毒品,李彦克给了他60元钱,该情节还有在场证人李彦克、王晶晶的证言相证实,故该“判决书认定的第一起犯罪其未给李彦克毒品,李彦克也没有给钱”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赵要伟、王晶晶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赵要伟系多次向他人贩卖。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要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晶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赵要伟2012年4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赵要伟于2013年7月1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要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彦军 审 判 员 赫宝泉 代理审判员 刘 怡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孟哲昱 |